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瑜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恣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邱治雄 ,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林瑜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鳳前因多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擺攤遭警方勸導撤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8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與永樂路口,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銅鑼分駐所警員 邱治維 、 吳政錩 穿著制服到場執行職務,林瑜鳳 明知渠 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邱治維「幹」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邱治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瑜鳳旋經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治維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影譯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局向邱治維深表道歉,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請審酌被告已向邱治維道歉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