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明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明煌(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簽結,此有該案簽呈附卷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第89-90頁)。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聲沒字第23號卷第5、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毒品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扣押物品│數量│├────────────────────┼──┤│海洛因(驗前毛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508公克,驗後淨│1包││重2.497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1包││重0.068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31公克,驗後淨│1包││重0.421公克,含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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