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ICASH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進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機竊取被害人 陳柏安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ICASH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錢包1只、現金1700元、ICASH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均未扣案,且迄今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潘進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竊取置於其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ICASH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價值共約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柏安發現其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進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在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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