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宏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宏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顆、航空郵件袋貳個,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顆、航空郵件信封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政宏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向荷蘭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40顆,並指定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居所為收件地址,嗣該網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分2次將各20顆之大麻種子夾藏於航空郵件信封袋,均載明收件人為鍾政宏,收件地址為鍾政宏上開居所,分別於
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3日寄送抵達臺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海關關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上開
2封函件夾藏大麻種子,隨即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處理,並扣得上揭大麻種子40顆(其中10顆供檢驗其發芽能力用罄,驗餘數量30顆)及上開航空郵件信封袋2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函件進口股業務組組員 陳正義 、被告之舅 呂俊傑 之證述。
㈡、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匯款單各1份、郵件收受資料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0730號鑑定書、100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883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5、18至20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運輸亦不以行為人親自轉運輸送為必要,非不得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遞送或民間快遞公司而為之遞送。被告雖未親至荷蘭將大麻種子轉運輸入臺灣,惟其向經營前開荷蘭網站所屬不詳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支付價金及運費後,提供其上開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運抵上開指定地點,仍為運送行為。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至於大麻種子固非屬該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79年3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是核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與經營前開荷蘭網站所屬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自運輸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走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杜絕毒品危害國人身心而管制大麻種子進口之禁令,意圖栽種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走私之大麻種子數量非距,尚未進行栽種即遭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捐款30,000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大麻種子40顆,其中10顆業因鑑驗用罄,爰不予諭知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30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航空郵件信封袋2個,係經營前開荷蘭網站之不詳成年共同正犯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