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淑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0297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淑媛(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國道10號)之華夏路匝道口,因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為74公里,超過規定之速限60公里,超速1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B029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相片,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應於100年10月9日前到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於101年2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02977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在100年8月3日被舉發,然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係於101年3月5日始收到系爭裁決書,且未附違規照片佐證,伊既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何有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要加重裁罰之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3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之華夏路匝道口,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系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乃為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有違規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係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精準性無疑,合先敘明。
⒉又查,異議人於88年6月23日即遷入其戶籍地所在之高雄
市○○區○○里○○○路○○○號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且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送達處所及住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時乃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為寄送,而於100年9月7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7)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左營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等節,亦有卷附之原舉發機關101年3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0980700號函暨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證(見院卷第12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代收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確實有轉交、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尚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況且,本件系爭裁決書寄送地址亦為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且同為寄存於左營郵局,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相同方式而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確有收到系爭裁決書,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否則異議人豈有收到系爭裁決書,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理。
⒊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送時,一併附有違規採證照片,此
可從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文書(含案由)」欄位記載即明(見院卷第14頁)。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既已寄存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不法之處,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程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