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敬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敬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即死者家屬) 古玉秋 、古 家綺 、 古靜云 、 古鎮 文、 古鎮昌 、 古玉蓮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梁敬林於民
國100年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梁敬林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最末行補充:「梁敬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敬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高雄市○○○○○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梁敬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卷第28頁),仍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古進榮 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古進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古進榮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尚見悔悟之心,併參酌被害人酒醉駕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梁敬林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惟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古玉秋、 古家綺 、古靜云、 古鎮文 、古鎮昌、古玉蓮。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即死者家屬)古玉│被告與被害人(即死││秋、古家綺、古靜云、古鎮文、古鎮昌│者家屬)古玉秋、古││、古玉蓮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不│家綺、古靜云、古鎮││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文、古鎮昌、古玉蓮││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本院101年2月3日││⒈自101年2月10日前給付5萬元。│成立之調解筆錄。││⒉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共分5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6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48號被告梁敬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敬林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侵入來車道,適有古進榮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段710號前北往南車道內發生碰撞,致古進榮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沿至100年5月26日下午1時4分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敬林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古玉蓮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及複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768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另經本署檢察官飭警調取車禍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當庭勘驗,查得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道無訛,此有本署100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證被告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另被害人雖係酒後騎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附此述明。
二、核被告梁敬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