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柏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姜柏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姜柏存於民國100年6月8日7時21分許,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口,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8日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國庫支付20,000元,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五、又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條第5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雖認: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然上開意見係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為討論之基礎,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既已立法明確規定裁罰時間與相關處理方式,上開意見即有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經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8日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經警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異議人於100年10月31日已履行完畢,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1
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第7頁、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已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解釋明文化,且於同條第3項明定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提供之金額,與行政罰鍰之折抵方式,均如上述。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命向國庫支付20,000元,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25,000元(計算式:45,000-20,000=25,000)。至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期滿而未生實質確定力,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效力。
㈡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乃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部分,並無悖法。
七、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向國庫所提供之20,000元,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