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丙○○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丙○○、乙○○對其妨害自由及強制其簽發本票、借據之事實,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誣告丙○○、乙○○涉犯妨害自由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丙○○、乙○○無端受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丙○○、乙○○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