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三二三八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安鑑字第○九六○○○一五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三○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