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⑴、審酌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竟又於同年11月間向警方誣告被害人恐嚇取財,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可稽,竟在該案爆發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科表可稽),不知檢點,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惡劣、其於本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之刑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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