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㈦「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耀雄明知其無銷售IPHONE7手機、IPADPRO平板電腦、付費購買組裝電腦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付款後依約出貨;賣家出貨後依約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所示時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臉書、臉書社團、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蘋果廠牌之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訊息,適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所載之 李柏翰 、 翁正螢 、 丁慶宏 、 姚熲杰 、 田芳 育、 陳炳男 瀏覽其所刊登之販售訊息,而與之聯繫,陳耀雄旋向李柏翰等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令李柏翰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詐欺行行為」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㈥「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發送訊息與 謝承晏 ,對謝承晏施以如附表一編號㈥「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令謝承晏誤信其有支付電腦價金之能力及真意,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電腦1臺。
二、案經 田芳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李柏翰、翁正螢、丁慶宏、姚熲杰、謝承晏、陳炳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耀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㈤、㈦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本院審理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偵緝774卷第14至18頁,原審110訴546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38至139、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晏嘉 、 劉晏齊 、 劉晏成 、 卓越 、 陳紫筠 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使用一節(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1296卷第7至9、11至12、109至110、125至126頁,同署109偵20446卷第15至17、25至27、157至159、183至184頁,同署109偵23796卷第17至19、29至31、135至136、163至165頁,同署109偵27298卷第9至11、19至21、143至144頁,同署109偵26608卷第17至2
2、23至25、133至134頁,基隆地檢署109偵4076卷第9至17頁、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翁正螢、丁慶宏、姚熲杰、田芳育、陳炳男、謝承晏證述遭詐欺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部分,其在臉書等公開平臺刊登不實出售各該商品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㈤詐欺所得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證述之情節(見桃
園地檢署109偵23796卷第45至49頁),其係於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於翌(20)日下午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等語,是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之時間,應認係在告訴人李柏翰瀏覽該訊息之前,而非其匯款時間之前,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㈠「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時間。
⒉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慶宏證述之情節(見桃
園地檢署109偵21296卷第21至24頁),其係於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等語,是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之時間,應認係在告訴人丁慶宏瀏覽該訊息之前,而非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時間。
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姚熲杰證述之情節(見桃
園地檢署109偵卷第39至43頁),其係於109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於翌(9)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等語,是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之時間,應認係在告訴人姚熲杰瀏覽該訊息之前,而非其匯款時間之前,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㈣「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時間。
⒋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田芳育於警詢時證述:我
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0時43分許看到社群軟體臉的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交賣交易區中成員Chenwei在賣黑色ipnone7128G,我就私訊以4,500元向他購買,隨後在109年1年26日18時14分許從我的帳戶匯款4,515元(含手續費15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4076卷第25至26頁),其所證述之瀏覽被告所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之時間晚於其匯款時間,顯係口誤,是就告訴人田芳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出售商品之時間,應認定係於告訴人田芳育匯款時間之前,較屬合理。又依證人田芳育前開證述內容,其係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前述手機,其所述損失4,515元係包含匯款之手續費,然被告向告訴人田芳育詐取之款項應僅4,500元,告訴人田芳育因匯款而支出之手續費係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費用,無從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是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編號㈤之被告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之時間、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㈤「詐欺行為」、「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時間、金額。⒌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
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認其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其亦坦認有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所載商品之不實訊息,且各該告訴人亦確係瀏覽其所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各該商品,進而遭被告續行施用詐欺,陷於錯誤,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所為,均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部分,就被告在臉書等公
開平臺刊登不實出售各該商品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㈤詐欺所得金額,有誤載、誤寫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載,容有未洽。
⒉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免出境,其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謂: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當時我是被朋友害,沒有錢才做這種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事由,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利用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3C商品訊息貼文詐騙本案多位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㈥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0易546卷第157至158、209至210頁),惟除告訴人李柏翰、丁慶宏已完成給付外,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迄今未能依各該調解、和解內容給付,此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翁正螢、謝承晏陳述綦詳(見原審110易546卷第324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原審110易546卷第333頁),兼衡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智識程度、在臺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㈥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部分,業經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罪既遂,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各該次犯罪所得非高,兼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之犯罪手法、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4月間,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等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條件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取之財物部分,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附表一編號㈣、㈦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現金部分固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8,
500元,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遍號㈥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詐欺犯行暨罪刑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宣告罪刑犯罪所得㈠李柏翰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販售IPADPRO及APPLEPENCIL之資訊,李柏翰於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瀏覽該不實之出售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至陳耀雄透過不知情之劉晏嘉向不知情之劉晏齊(上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萬陸仟捌佰元㈡翁正螢於109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翁正螢瀏覽該訊息,而私訊陳耀雄,因而陷於錯誤,向陳耀雄購買1支IPHONE7手機,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陳耀雄向不知情之卓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耀雄提領一空。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肆仟伍佰元㈢丁慶宏於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於臉書之Marketplace刊登出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適丁慶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出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聯繫陳耀雄購買上述商品,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陳耀雄向不知情之劉晏嘉借用(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仟貳佰元㈣姚熲杰於109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應予更正)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PRO11平板電腦之訊息,適姚熲杰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不實之出售資訊,以臉書及LINE聯繫陳耀雄購買上開商品,因而陷於錯誤,於翌(9)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陳耀雄透過不初情之劉晏嘉向劉晏成(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萬貳仟元㈤田芳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7128G之訊息, 適田芳 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前某時許,瀏覽見該不實出售資訊,以私訊方式聯繫陳耀雄購買上開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起訴書誤載係「4,515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向不知情之陳紫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借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仟伍佰元㈥謝承晏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302號房,以臉書私訊謝承晏佯稱錢包遺失,且急需用電腦,可提供價值10萬元之手錶做抵押云云,致謝承晏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陳耀雄前開租屋處,組裝電腦1臺(價值9萬元)並交付與陳耀雄,陳耀雄為取信取於謝承晏,當場交付1隻市價僅6,800元之手錶與謝承晏。嗣謝承晏於翌日查詢該手錶市價始知遭騙。陳耀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壹臺(價值玖萬元)㈦陳炳男於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PRO11平板電腦之訊息,適陳炳男於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瀏覽該不實之出售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耀雄購買上述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6,500元至陳耀雄透過不知情之劉晏嘉向不知情之劉晏齊(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萬陸仟伍佰元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之證據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㈠附表一編號㈠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3796卷第45至49頁、第163至16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1至53、55、57頁)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59頁)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6至97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513號函檢附劉晏齊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附件(同上偵卷第99至116頁)110偵緝775㈡附表一編號㈡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正螢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6608卷第37至39頁)⒉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55、57、59、61至67、69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1、73至85、87至9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儲字第1090284043號暨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49至163頁,原審110易546卷第165頁)110偵緝774㈢附表一編號㈢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1296卷第21至2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7、29頁)3交易明細及商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1至37、57至81、117至119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379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財金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9至55頁)110偵緝777㈣附表一編號㈣⒈證人即告訴人姚熲杰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0446卷第39至4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49、51頁)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同上偵卷第53頁)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同上偵卷第55至63、65、67至93、115-1至139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12157號函文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5至115頁)110偵緝778㈤附表一編號㈤⒈證人即告訴人田芳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09偵4076卷第25至2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8、83至86頁)⒊IG頁樿翻拍照片、競時通頁面翻拍照片、DISCOED頁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5、65至68、87至94、107至115、131至135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848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⒌學生套房租賃合約書(同上偵卷第69至74頁)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0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110偵緝780㈥附表一編號㈥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18812卷第21至23、63、111至112頁)⒉告訴人提供抵押之手錶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同上偵卷第27頁)⒊社群網站IG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8至35、67至69、79頁)⒋電腦主機照片、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翻拍照片、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7、38、39、75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45、47頁)⒍110偵緝779㈦附表一編號㈦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7298卷第41至4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47、49頁)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1頁)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3至73、75至10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725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110偵緝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