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4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兆民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橋頭處,欲左轉往舊城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應依指向標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右變換車道要超前左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有同向在後方由告訴人 曾中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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