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毅(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宏毅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110年3月1日晚間8、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樹人路口處,撞擊路旁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二)又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台2線167.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產生訴訟繫屬,然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6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宜檢嘉衡110偵1868字第110900988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被告於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