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呂照星 (原名: 呂軍德 )
呂照榮 呂照宗 呂照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王教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照雄、呂照星(原名呂軍德)、呂照榮、呂照宗(下稱上訴人四人)之父 呂學勝 合意平均取得關於派下員「 呂水興 」之房份,而於民國89年5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派下權義均由呂學勝與被上訴人平均取得及負擔,嗣祭祀公業 呂連昌 將土地出售分配款應分配予「呂水興」房份者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全數交予呂學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四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一半即900萬元(1,800萬元2)予伊等語。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併主張:上訴人四人收受1,800萬其中900萬元乃屬被上訴人權益,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核其主張均本於兩造間關於土地分配款歸屬所生之法律關係,證據得相互援用,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四人均為「祭祀公業呂連昌」之派下現員,上訴人四人之父呂學勝(已歿,上訴人四人為其繼承人)生前於89年5月25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就派下員「呂水興」之房份(即派下權利及義務),由伊與呂學勝平均取得、負擔,伊遵守協議,負擔派下祭祀義務。嗣祭祀公業呂連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3年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分配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款,「呂水興」房份應得1,80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得其中一半即900萬元,因管委會已將款項全數交付呂學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四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伊90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上「呂學勝」簽名、印文均非呂學勝親為。被上訴人並非呂水興房頭派下員,其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將「呂水興」房頭登記呂學勝一人之事,從未異議。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呂水興房頭)實際派下員應為呂學勝及呂學博等貳名…」,然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之父 呂勝陣 健在,豈能取得派下資格;尚且呂勝陣有三子,又豈能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派下,上開記載均與事實相違,顯非真正。另被上訴人之母 呂紅花 原為呂水興之養子 呂阿欉 之養女,出嫁予 呂水守 之子呂勝陣(與呂阿欉同輩)後,呂紅花即非呂水興之孫女或呂阿欉之養女身分,非「呂水興」房頭派下。再者,被上訴人已依「呂水守」房頭身分取得土地分配款,若再准以取得「呂水興」房頭派下之分配款,顯重覆受款而違公序良俗。況且伊乃依據派下身分受領土地分配款,即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四人為呂學勝之繼承人,原審卷28-1頁世系表及本院卷49頁上證2戶籍謄本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四人已取得祭祀公業呂連昌派給呂水興房份之分配款1,80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呂連昌「呂水興」之房份應由被上訴人及呂學勝取得一半權利,嗣呂學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四人取得祭祀公業呂連昌分配予「呂水興」房份之分配款1,800萬元,其中900萬元自屬伊所有,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9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爭點: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出私文書為證據,其上並有他造當事人簽名者,倘他造當事人否認真正,舉證者自應負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或其上簽名為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學勝於8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呂學勝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呂學勝」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呂學勝」之簽名,然核與呂學勝於84年
9月3日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9-100頁)比對,二者「呂」、「勝」二字似有雷同,惟系爭協議書上之「學」字簽名係以繁體字書寫,反觀上開會議記錄上之「學」字係以簡體字書寫,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名時大多習於使用固定字體、筆法為之,故簽名時常倘貫以簡體字書寫「學」字,大多出現簡體方式簽名,是呂學勝既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所為之簽名係以簡體字書寫「學」字,可見其簽名方式應習以簡體為之,惟系爭協議書係以繁體簽名「學」字,顯係不同之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應非同一人所簽,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上「呂學勝」之簽名為呂學勝所親簽,則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呂學勝」之簽名為真,尚非無據。⒉再依於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捺印之證人 呂宏仁 於原審
證稱: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當時是我帶被上訴人及呂學勝去找代書…。因為我與呂學勝、被上訴人都是堂兄弟,當時他們來找我說要去找代書,是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情,所以我就帶他們去找代書,…代書為 游象政 ,協議書內容是雙方請代書寫的,代書寫好之後雙方就簽名蓋章,並由我當見證人簽名,內容是雙方協議的;我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自己跟代書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惟查,呂宏仁乃同為祭祀公業呂連昌之派下員(此觀諸原審卷第28-1頁世系表即明),且與呂學勝、被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當知被上訴人之父為呂勝陣,屬呂水守房頭之派下,本與呂水興房頭派下無關,惟系爭協議書竟記載「經協議共識為立協議書人同為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房頭呂水興之派下員,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呂水興房頭僅登記呂學勝為派下員,而實際派下員應為呂學勝及呂學博等貳名…」,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具呂水興房頭派下身分而未經登記,為求究明,故要求至代書處書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憑據,然此事實,尚非艱深而難以理解,且與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系統表明顯不符,而證人既與呂學勝、被上訴人為同宗堂兄弟關係,豈有不知之理,況且其尚受託代尋代書,並親自陪同該二人至代書處辦理簽訂手續,並於見證人處簽名,衡諸一般常情,豈會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完全不知之可能,惟其於原審作證時竟稱:「內容是雙方協議的;我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自己跟代書說的」等語,此顯與常理常情相違,則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為呂學勝所親簽等語,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
⒊復依代書即證人游象政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寫的;
我認識呂宏仁,是呂宏仁帶呂學勝、被上訴人帶我那邊去,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現場討論出來,由我代筆寫的;我不曉得簽訂協議書的原因為何,他們來就說有一個祭祀公業的協議,叫我寫,我按照雙方的意思逐條去寫,交給雙方看,雙方簽章,我沒有特別過問他們的內情,他們要寫什麼,我代寫出來,討論是雙方當事人在討論;我只認識呂宏仁,當時呂宏仁帶他們來,介紹說他們是呂學勝、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可見證人游象政完全不識被上訴人及呂學勝二人,雖證人游象政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呂學勝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協議所定,惟證人游象政證僅認識呂宏仁.並經其介紹始知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呂學勝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呂學勝本人到場簽訂,證人游象政未能具體確認,況且呂宏仁所為之證言,又多與常理不合,已如前述,縱呂宏仁向證人游象政介紹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呂學勝一節,是否逕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由呂學勝親自簽訂,難認無疑,未可逕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之母 邱紅花 (呂紅花)原為呂水興養子 呂欉
(呂阿欉)之養女,然於49年2月20日與呂水守之子呂勝陣結婚後,與呂水興間之稱謂由孫女改為姪媳(見本院卷第49頁),已非直系血親關係,再參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84年間依 呂新酉 申報而公告之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97年5月間依申報所公告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系統表,均未將呂紅花列為派下員,並於呂欉下方載明「亡(絕嗣)」,有世系表(見原審卷第28-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4年5月4日蘆鄉0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97年5月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辯稱:呂紅花雖原為呂阿欉之養女,然因出嫁呂勝陣,祭祀公業始終未將其列為呂阿欉之子嗣而為派下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雖被上訴人援引「 林象賢 祭祀公業規約」之條款:「倘若派下員無男性可繼承時,其女兒或養女曾約定有奉祀祖先且出嫁仍為林姓者,有繼承派下權資格」為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主張:出嫁後女兒非必定喪失派下權,因呂紅花出嫁時與養父呂阿欉約定,並經呂勝陣同意,出嫁後仍須奉祀本家祖先,且呂紅花無改姓問題,故仍為呂水興房份之派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他公業之規約與祭祀公業呂連昌無關,難為本案有利之認定。
⒌又呂勝陣死亡後,雖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8月12日蘆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 呂學深 、呂學博、 呂學浩 等三員,為其派下現員呂勝陣(父系)之長男、次男、參男;亦為呂阿欉後嗣養女呂紅花(母系)之長男、次男、參男,依祭祀公業條例及該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書規定,可依繼承增列為派下員,惟三員應同時就從「父系」或從「母系」擇一選擇繼承。」(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被上訴人可從「父系」或從「母系」繼承派下,但應擇一為之,非可併存。又依前揭祭祀公業呂連昌第五房系統表出售土地分配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呂學深、呂學浩業領取呂水守房份之土地分配款, 堪認渠 等已選擇從「父系」繼承父親呂勝陣之派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則渠等自無可能再繼承母系呂紅花之派下權,顯非呂水興房頭之派下,衡情,呂學勝又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分讓有關派下權利一半之理。
⒍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呂水興房
頭僅登記呂學勝為派下員而實際派下員應為呂學勝及呂學博等貳名…」,然呂勝陣有三個小孩,依序為呂學深、被上訴人、呂學浩三兄弟,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呂學深、呂學浩亦同為祭祀公業呂連昌之派下員,此觀 諸渠 等業以呂水守房頭之派下員身分領取本次土地出售分配款即明,有祭祀公業呂連昌第五房系統表出售土地分配款明細在卷可參,苟若被上訴人因其母呂紅花之故而身為「呂水興」房頭之派下員,則呂學深、呂學浩亦應同為該房頭之派下員,惟系爭協議書竟僅記載「呂水興」實際派下員為呂學勝、呂學博等貳名…云云,完全未論及呂學深、呂學浩二人,核與實情不符。雖被上訴人謂:此乃被上訴人、呂學深、呂學浩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呂學深、呂學浩未列於系爭協議書為當事人云云,倘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雙方既至代書處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憑,衡情應會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呂學深、呂學浩、被上訴人及呂學勝同為呂水興房頭之派下,並載明由被上訴人代理其餘二人之旨,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完全未見有何代表意旨,甚且明文:呂學勝、被上訴人等貳名為呂水興房頭之實際派下員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亦非真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⒎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實與祭祀公業呂連昌派下全員系統表
所載不符,為求杜疑,故系爭協議書末段載明:「…壹份送祭祀公業呂連昌管理委員會備查作為日後依據」等語,衡情,倘若被上訴人確與呂學勝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求自身權益保障,應會將系爭協議書送交祭祀公業呂連昌管理委員會備查為憑,惟祭祀公業呂連昌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審稱:迄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無從提供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等語,此有該會10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送交一份予祭祀公業呂連昌管理委員會備查,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程序不符,亦與常情不符。雖被上訴人泛稱:已將系爭協議書送管理委員會備查,但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給現任管理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
⒏承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上「呂學勝」簽名、印
文為真,且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實情有違,尚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送交管理委員會備查,均難逕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則被上訴人無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又上訴人四人係本於呂水興房頭之派下員身分,取得祭祀公業呂連昌派給呂水興房份之分配款1,800萬元,已如前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返還900萬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