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49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1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中補字第93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
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