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強113執聲他728字第1139021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6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執助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欲於屏東監獄執行,惟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乃刑罰執行之細節,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上述函文中表示聲明異議人可依相關法令向執行監獄聲請移監等,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移轉至法務部○○○○○○○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得依上所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