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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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緩刑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又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其他相當之代價,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監理單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
間自97年8月5日起,迄98年8月4日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此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再度酒醉騎乘機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26.84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堪認其具有飲酒習性,且對於尊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觀念並不健全,再犯可能性高。
㈡又被告此次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受傷後,賠償 呂徹 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被告所附載之友人 陳俊仁 醫療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輛維修損失,則由車主 陳來儉 自行負擔,有調解書可稽;另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查詢被告傷勢狀況,據覆略以:被告到院後右鎖骨折、右脛骨折,98年7月23日入院,並行右脛骨髓內釘置入,98年7月30日出院,98年8月5日門診拆線,98年8月26日門診追蹤X光,後未見追蹤紀錄,通常脛骨骨折術後3個月可騎乘機車及自行行走,有該院98年11月23日函及所覆資料可稽;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略以:術後1年後移除髓內釘,術後3個月才能負重工作等語,是故,被告固然因上開車禍受傷,身體受到相當程度創傷,生活不便,及受有部分財產損失,但損失金額有限,且傷勢究屬可以回復。被告雖另辯稱:還要再繳紅單費用15萬元,無力負擔云云,惟依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並未記載罰鍰金額,被告亦自陳監理站迄未裁決,則被告所稱上述罰鍰金額,當屬臆測,附此說明。從而,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被告已因此車禍付出相當之代價。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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