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6月17日22時1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4362-VN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火車站東出口旁路段,適少年翁○○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甲○○因認少年行車方式不當,遂下車質問,並取出車內鋁棒1支,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敲擊頭戴安全帽之少年頭部正上方3下,致少年頭部外傷、安全帽前罩護目鏡破裂,未幾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7MG/L,並扣得上揭鋁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8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