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左轉東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東信路往深澳坑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