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無業在家,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見其父甲○○在用飯,因不滿其父開飯過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右臉瘀傷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原應感念告訴人茹苦含莘撫養之恩,克盡人倫孝道,詎僅因與告訴人生活習慣未如其意,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瘀傷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人倫盡失,孝心全無,原應處以重刑,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