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孟松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間棉花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經警發現呂孟松臉部潮紅而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偵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