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吉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訊問時,雖否認起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名,然坦承客觀事實即放火燃燒本案住宅之排煙管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 鄭辭修 、鄭柳鳳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於107年6月20日審酌被告自白、卷內證據後,判處被告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害人稱被告已至其住宅騷擾年餘,而被告自承本件為感情糾紛,其於案發前曾至現場多次,又將監視錄影器轉向後,始為本件放火行為,並於放火後隨即離去現場等情,故有相當理由足徵被告有逃亡及再次騷擾被害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又被告犯罪涉及被害人、鄰人生命財產之公共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07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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