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禎於民國106年1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容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心國宅」,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14日2時9分許,劉榮禎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恩街交岔路口,劉榮禎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 劉孟宜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時27分許,對劉榮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12、52頁】,核與證人劉孟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3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5張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19、20、
21、22、23、29、30-32、33-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素行非佳,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