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炎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3時48分1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鄭宇森 ,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8巷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任何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原行駛在左前方外車道欲左轉,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 潘昱丞 ,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前額、左肩、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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