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因吃藥精神恍惚致犯本案云云。然查獲員警 黃永學黃志銘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查獲時心智狀況都正常,反應、應答能力均無異常,並無眼神、精神渙散情形,要求被告至派出所,也配合跟隨,沒有異常等語,有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辯解為畏罪飾責之說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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