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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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聚會中相識,於當晚聚會散會後,乙○○見甲○○已酒醉,即招呼計程車送 施柏青 回家,惟二人因不明原因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嗣於翌日(8日)凌晨30分許,二人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下車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額血腫併瘀傷、左臉挫滅傷、左臉瘀傷、右臉瘀傷、右手肘挫滅傷、左膝挫滅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毆打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至本院裁判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