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毀壞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仙草鮮飲飲料店」(無人居住)鐵窗之窗條後,即攀爬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該店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撬開店內工作桌之抽屜,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採集犯嫌遺留之衛生紙、煙蒂等證物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718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67144號函、採證及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竊取財物時所用之十字起子雖屬前開飲料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其所為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