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關於「且就偽造完成之上揭調查筆錄,提出向承辦員警行使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機關同次訊問所為,且均係為達同一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乙○○」署名│││局板橋分局板橋│壹枚、指印柒枚│││派出所民國97年││││8月2日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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