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97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自立約日起6個月內按年息2.99%計算利息,自第7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7月12日止,共計49,164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依年息12.9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3日轉催收止共欠149,90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卡申請書、償勝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