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姿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茜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莊00,向告訴人莊00謊稱其網路購物簽單有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並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千零一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連姿茜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連姿茜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連姿茜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連姿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二)告訴人莊00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0一年二月九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連姿莤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四)告訴人莊00遭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收據(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十六頁)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連姿茜固 坦承起訴書所載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請之帳戶,且就被害人莊00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其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這個帳戶原本是我打工匯款所用,但自九十六年後就沒有在使用了,帳戶在遺失之前剩不多錢,但我沒有印象剩多少錢,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可能是搬家的時候遺失不見,我也沒有發現,但印章還在我這裡,我除了這個帳戶外,還有一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找不到了,而密碼應該都是我的生日,我是因為一0一年一月九日去臺灣企銀提款,這是我現在薪資轉帳的帳戶,由於郵局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之後,我所有帳戶皆不能領,我才清查到底是那個帳戶出問題,才知道我的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了,莊00是在一0一年一月二日匯款,三天後上開郵局帳戶才被設為警示帳戶,如果我有交付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為什麼詐欺集團成員不利用這三天領走我帳戶內莊00的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持有我的提款卡,也不知道我的密碼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
四、經查:
(一)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連姿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而告訴人莊00係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四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諉稱其前此網路購物之交易簽單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致告訴人莊00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先後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七分、五十二分,接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千零一元至被告連姿茜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莊00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莊00遭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收據(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十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0一年二月九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連姿茜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在卷足憑,故告訴人莊00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連姿茜前揭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莊00有匯款至前述被告連姿茜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無從援引為被告連姿茜將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二)被告連姿茜於警詢中略稱:我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至臺灣企銀新店分行詢問為何我所持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無法提領款項,經行員告知所持有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稱需至警局備案,所以我才會主動至警局說明;因為我已長期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確認後,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為我所申辦的等語(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四頁至第第八頁);另被告連姿茜於偵查中則供述:上開郵局帳戶是我在很久以前,還在唸書時,作為半工半讀存款用的,是因為我至臺灣企銀領款時未能提領款項,行員稱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當時我還不知道是何帳戶遭盜用,是至警局備案後才知是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平常都沒有在使用,所以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等語(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連姿茜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已經很長時間未使用上開帳戶,還有其他共計六個靜止帳戶,本件是因為我一月九日持薪資帳戶即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時無法領款,經詢問行員,才知道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找不到,我平時都將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但只有使用臺灣企銀帳戶,我之前從前男友位於板橋區之住處搬至現在位於景美區之住處,上開帳戶有可能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等語(詳易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十頁及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連姿茜就上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長期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對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0一年二月九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連姿茜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二三頁),本件告訴人莊00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連姿茜帳戶,距被告連姿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相隔長達四年餘,復此期間均無餘款,確屬多年未使用之帳戶相吻合。且衡諸一般民眾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又為圖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之情形,所在多有,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是被告連姿茜所稱自己長期均未使用上開帳戶,故無法立即查知遺失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以被告連姿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連姿茜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三)再觀諸告訴人莊00係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七分、五十二分接續匯款後,並於翌(三)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受理並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固有告訴人 莊素真 之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詳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八頁、易字第六二五號卷第第四十頁),而依該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莊00於匯款至報案中間,詐欺集團並未提領任何款項,至此已難認被告連姿茜有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事,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嗣實施詐欺行為並得逞後,為免交付帳戶之人翻悔掛失止付,致所詐欺取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反平白成為原帳戶所有人所有,均會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大相逕庭,基此各情,尤難排除告訴人莊00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告知錯誤之帳戶號碼,抑或係告訴人莊00誤聽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匯入之帳戶號碼,致誤匯入被告連姿茜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不能以單純由告訴人莊00匯款進入被告連姿茜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推論被告連姿茜有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社會上因經濟因素問題,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多有所聞,本件被告連姿茜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告訴人莊00遭詐騙時間即一0一年一月二日,被告連姿茜亦係有持續正當工作之人,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連姿茜辯稱上開帳戶因多年未使用,二、三年前搬家時可能不慎遺失等情,亦未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連姿茜不慎遺失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即推論被告連姿茜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持之做為不法之用之犯行。至被告連姿茜縱有其他銀行帳戶可資運用,亦無法據此反證被告連姿茜係因認所交付帳戶無關緊要,而出賣或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事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連姿茜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莊00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然無從證明被告連姿茜有交付自己之前述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難遽認被告連姿茜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連姿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姿茜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連姿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連姿茜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連姿茜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連姿茜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在此類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經舉證證明被告連姿茜之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告訴人莊00遭詐騙後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連姿茜之光復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連姿茜之光復郵局帳戶是如何流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自應由被告連姿茜舉反證證明。(二)金融帳戶遺失,理當立即報案或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而被告連姿茜最後一次使用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款一萬元,該帳戶餘額為八十六元,至一0一年一月二日加上利息僅八十七元,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使用,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何以詐欺集團會知悉該金融卡之六位數字密碼,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當非無端拾得輾轉獲取,應係被告連姿茜主動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三)再原審另以告訴人莊00遭詐騙時間為一0一年一月二日,被告連姿茜係以有持續正常工作之人,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等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被告是否有正常工作及經濟能力如何,卷內並無調查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況且被告交付帳戶之理由甚多,並非僅以出賣帳戶為唯一理由,而被告連姿茜辯稱遺失乙節,顯然不合常理,何以家中未遭竊,數本帳戶資料放一起,僅有光復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且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帳戶確實僅剩八十六元,顯見被告更有動機容任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連姿茜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意旨),由以上說明,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舉證責任。查檢察官以起訴書已經載明告訴人莊00所匯款項已進入被告連姿茜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已經負舉證責任,則被告連姿茜應負為何自己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證責任云云,依前述說明,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是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意旨以:被告連姿茜應自負舉證責任,尚屬無據。
(二)又檢察官復以金融帳戶遺失,理當立即報案或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而被告連姿茜最後一次使用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該帳戶餘額連同利息為八十七元,何以詐欺集團會知悉該金融卡之六位數字密碼,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當非無端拾得輾轉獲取,應係被告連姿茜主動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云云。然查金融帳戶遺失,未必一定必然報警或掛失,況上開郵局帳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後即未再使用,且餘額僅八十七元等情,自無上訴書所載「並避免損失」;另本案告訴人莊00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莊素真所匯入之款項,則如何證明被告連姿茜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實知悉被告連姿茜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無從加以證明,且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錯誤之帳戶號碼而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綜上,故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告連姿茜遺失帳戶未報失,且倘非被告連姿茜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被告連姿茜前述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無理由。
(三)最末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連姿茜有正常工作,實無出售帳戶之必要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乙節,惟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原審據此認定被告連姿茜無出賣帳戶之必要,乃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有理由;另復以被告連姿茜辯稱遺失帳戶不合常理,並認家中有數本帳戶資料放一起,僅有光復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乙節,惟被告連姿茜係其他帳戶連同光復郵局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而非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僅一本存摺、提款卡遺失,再未使用之帳戶且其內款項不多,因而遺失,並無任何違乎常情之處,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姿茜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連姿茜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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