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玟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二件、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二件、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前述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既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