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5號、678號、71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人聲請給付工資調解事件,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宏公司)、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恬公司)均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先後各請求相對人合宏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4,710元、1,244,710元、1,244,740元;請求相對人蒙恬公司給付聲請人533,743元、339,743元、339,143元,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求。且其他之相對人,分別任職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擔任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職務,且分別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共謀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其他之相對人,自應分別與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給付工資之責任,爰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以相對人合宏公司、蒙恬公司各積欠其工資為由,向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支付工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十二號事件),惟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於該訴訟中,均否認有積欠其工資,該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乃認定合宏公司、蒙恬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二日合法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並認該二家公司未積欠本件聲請人任何工資,而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之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十二號事件從網路列印下來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於前案既均已堅詞否認有積欠本件聲請人工資,可認於本件就同一或類似之事項,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餘之相對人,分別為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況縱認(假設語氣)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因上開二家相對人公司,既均已於前述之前案中,否認有積欠其工資,則分屬於該二家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其餘之相對人,亦難期待其等會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而與聲請人就本件達成調解。從而,可認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成立之望,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二次調解之聲請,均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