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36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查債務人自民國98年5月間失業後,迄今仍未尋獲新工作,其配偶 吳文平 亦長期失業,於此期間渠等均係仰賴債務人之資遣費及勞工失業給付勉強維持生活等情,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就業保險給付申請收執聯、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公務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目前並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持續履行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惟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829,056元,就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066,699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0.38%,其更生條件亦非公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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