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聲明人丙○○
乙○○丁○○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之雖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 顏德興 並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丙○○、乙○○、丁○○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乙○○、丁○○之聲明,因聲明人丙○○、乙○○、丁○○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