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丁○○民國7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機車駕照,係有識別能力之人。詎其姊姊即被告丙○○竟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其騎乘,另其母親即被告戊○○○亦未加以阻止,任其於94年7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乙○○、甲○○○○之子 王忠進 ,違規闖入高雄縣○○鄉○○路○○道路,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逆向行駛於慢車道,欲轉入快車道時,不慎後輪撞及快慢車道安全島而人車倒地,致王忠進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治療,延至94年7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丁○○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乙○○、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中乙○○部分:支出王忠進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9,250元、醫療費用38,541元、得受王忠進扶養費用631,
308元、慰撫金1,350,000元,共計2,150,558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57元及戊○○○已清償醫療費用20,000元,尚得請求1,399,842元;甲○○○○部分:
得受王忠進扶養費用776,339元及慰撫金1,350,000元,共計2,126,339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57元,尚得請求1,357,082元。戊○○○係丁○○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399,842元、甲○○○○1,357,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丁○○則以:伊不知車禍事故地點係封閉道路,進入封閉道路前,有警察執行巡邏,伊害怕,警察就追伊,王忠進因有前科,也叫 伊駛 離讓警察追。甲○○○○有拜託伊騎乘機車載王忠進上下班。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戊○○○則以:伊提供系爭機車供丁○○上下班使用,當天丁○○下班回家後,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出去,伊不知情。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伊及母親戊○○○各保管1份系爭機車之鑰匙,係戊○○○提供系爭機車予丁○○騎乘,伊知道丁○○偶爾會騎乘系爭機車,伊有阻止,伊不知丁○○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鴻山彰德寺金寶塔收據單、懷親堂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戶籍謄本2份、收據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丁○○所涉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一)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於94年7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乙○○、甲○○○○之子王忠進,2人均未戴安全帽,丁○○違規闖入高雄縣○○鄉○○路○○道路,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逆向沿橋新十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入快車道時,不慎後輪撞及快慢車道安全島而人車倒地,致王忠進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治療,延至94年7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王忠進係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王忠進係原告之獨子。乙○○、甲○○○○另有2女分別係 王淑慧 00年00月00日生、 王淑玲 00年0月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
(三)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631,308元、甲○○○○得請求之撫養費為776,339元。
(四)乙○○支出王忠進之殯葬費169,250元、醫療費用38,541元。
(五)戊○○○提供系爭機車供丁○○上下班騎乘。
(六)戊○○○已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予乙○○。
(七)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57元,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系爭機車是否丙○○提供給丁○○騎乘?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是否過高?(三)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王忠進有無因有前科,而要求丁○○騎乘機車讓巡邏之警察追逐?王忠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就原告之請求有無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茲論敘如下:
(一)系爭機車是否丙○○提供給丁○○騎乘?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提供系爭機車予丁○○騎乘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機車係丙○○所有乙節,固據丙○○自承屬實。然丙○○辯稱:伊與戊○○○各自保管1份系爭機車之鑰匙,係戊○○○提供鑰匙予丁○○騎乘系爭機車等語,核與戊○○○陳稱:系爭機車係伊保管,也係伊提供鑰匙予丁○○騎乘系爭機車等語相符,是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丙○○提供系爭機車予丁○○騎乘,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丁○○係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未考領機車駕照,於94年7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王忠進,違規闖入高雄縣○○鄉○○路○○道路,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逆向沿橋新十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入快車道時,不慎後輪撞及快慢車道安全島而人車倒地,致王忠進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送醫後,於94年7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死亡等事實,已論敘如前,堪予認定。
而依事故地點有照明,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數幀(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332號卷第8頁、第9頁)可證,並依丁○○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高速行駛,且擦撞安全島,致王忠進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王忠進之死亡與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之母親,對其除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外,當然亦負監督之責,卻疏未注意為之,提供系爭機車予丁○○騎乘,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盡告誡丁○○注意行車安全監護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自應與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是否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忠進為原告之獨子,原告突遭喪子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必然。本院審酌乙○○係國小畢業;甲○○○○係國中畢業;戊○○○係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收入;丙○○係高職畢業,現任加工區生產員,月薪2萬多元;丁○○就讀高中2年級,半工半讀,收入約15,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自陳明確,又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5份在卷可證(因財產明細涉及兩造財產隱私,茲不一一載明),原告驟遭此喪子變故,痛苦逾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0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4、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631,308元、甲○○○○得請求之撫養費為776,339元;又乙○○支出王忠進之殯葬費169,250元、醫療費用38,54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上開所述乙○○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殯葬費用、得求之扶養費用、慰撫金,合計為1,739,099元(計算式:38,541+169,250+631,308+900,000=1,739,099);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合計為1,676,339元(計算式:776,339+900,000=1,676,339)。
(三)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王忠進有無因有前科,而要求丁○○騎乘機車讓巡邏之警察追逐?王忠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就原告之請求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王忠進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乙節,業據原告自承無訛,洵堪認定。又查,王忠進係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腦損傷而死亡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係因倒地致頭部受重創而死亡甚明。而依一般常理,乘坐機車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倘有配戴安全帽,將可減少頭部受傷之可能及減輕受傷之程度。王忠進違反上開規定,未配戴安全帽,且因倒地而頭部受重創死亡,可見其死亡或傷害之加重,與其未戴安全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承於王忠進,然原告既係王忠進之繼承人,因王忠進之死亡而有所請求,王忠進復與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高速行駛,於右轉入快車道時,不慎後輪撞及快慢車道安全島致王忠進倒地,且王忠進未戴安全帽而加重傷害之結果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30﹪,被告丁○○、戊○○○負擔70﹪為妥適。另丁○○雖辯稱:王忠進因有前科,叫伊駛離讓警察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丁○○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減輕上開 王進忠 與有過失之被告賠償責任,故王忠進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217,369元(計算式:1,739,099×70﹪=1,217,369);甲○○○○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173,437元(計算式:
1,676,339×70﹪=1,173,437)。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乙○○、甲○○○○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
2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戊○○○已經給付20,000元予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可確認,是乙○○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受償之20,000元。綜上,本件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28,112元(計算式:1,217,369-769,257-20,000=428,112);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04,180元(計算式:1,173,
437-769,257=404,180),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428,112元、404,180元,及均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