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2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夥同 陳宏宗周憲忠 (該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31日2時33分許,由周憲忠駕車搭載甲○○、陳宏宗,並攜帶陳宏宗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老虎鉗3支、扳手5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信號彈3顆及信號彈發射器1枝;與附表編號7、8所示無線電對講機2台、鋼筆型手電筒1支,至雲林縣○○鎮○○里○○路29之1號前,推由甲○○在旁把風,周憲忠在其車內等候接應,陳宏宗則持上開老虎鉗1支,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著手竊取該車,惟尚未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之際,適為附近鄰居 楊錦源 及時察覺,並報警處理,警員 陳境達廖國興 據報後,約3分鐘趕抵現場,陳宏宗、周憲忠、甲○○發現警車到來,見事跡敗露,周憲忠隨即駕車逃離,而甲○○、陳宏宗旋即往雲林縣○○鎮○○里○○路○○巷逃逸,未料該巷道係死巷無法逃匿,甲○○乃躲藏在該路27巷1弄13號(即巷底)房屋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陳宏宗則躲藏在該13號圍牆處,陳境達、廖國興隨即循楊錦源視線跟蹤甲○○、陳宏宗逃逸路線,追躡至該13號處欲逮捕甲○○、陳宏宗。詎陳宏宗為脫免逮捕,竟自該躲藏處衝出,邊跑邊持上開信號彈發射器朝員警陳境達、廖國興方向,接續發射信號彈3顆,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境達、廖國興施以強暴,陳境達、廖國興在就地掩蔽後,旋即由陳境達開槍射擊子彈1顆反擊,然陳宏宗仍順利脫逃,陳境達、廖國興隨即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陳宏宗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3支、扳手5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1支、無線電對講機2台、鋼筆型手電筒1支,及信號彈底座3顆。
㈡嗣為警於93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陳宏宗向 江文鎮 所承
租之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西邊倉庫內,查獲張新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陳宏宗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信號彈發射器1枝。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陳宏宗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共犯周憲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 廖中圳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㈥證人楊錦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㈦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㈧現場照片14幀。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20212925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採證照片10幀。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30081999號鑑驗通知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偵五字第0940016326號鑑驗通知書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本院勘驗筆錄1份。上開㈡至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長度自11.5公分至34公分不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信號彈3顆、信號彈發射器1枝,雖經鑑定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惟該發射器可發生信號彈,其所撞擊之鐵門並因此凹陷,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西警刑字第0920002118號卷第10之
5頁;本院卷4第87之1頁),若射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均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宏宗、周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竊車之際,惟尚未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之際,即
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罪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圖賺取所需,竟夥同陳宏宗、周憲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以變賣牟取暴利,幸及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手,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7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8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經營億豐汽車維修廠,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子女亟需被告照顧,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被告雖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惟其僅因一時貪念即與
陳宏宗、周憲忠犯下本案,顯見其交友較為複雜,社會價值觀易受周遭朋友所扭曲,對法律規範亦不甚瞭解,本院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情形及監護機構等功能,認被告於緩刑之5年期間,宜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期能使被告之交友趨於正常化,並遵守法律規範。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係共犯陳宏宗所有,供被告及陳宏宗、周憲忠犯竊盜使用之物,業經陳宏宗於本院供述明確,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均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部位材質長度│全長│所有人││││││(公分)│(公分)││├──┼───────┼──┼──┼────────────┼────┼───┤│1│老虎鉗│3│支│鉗頭:鐵製品,8│16│陳宏宗││││││握柄:以紅色塑膠包裹,8│││││││├────────────┼────┼───┤│││││鉗頭:鐵製品,5│16│陳宏宗││││││握柄:11│││││││├────────────┼────┼───┤│││││鉗頭:鐵製品,8│16│陳宏宗││││││握柄:以黃色塑膠包裹,8│││├──┼───────┼──┼──┼────────────┼────┼───┤│2│扳手│5│支│紅色鐵製品│34│陳宏宗│││││├────────────┼────┼───┤│││││銀色鐵製品│24│陳宏宗│││││├────────────┼────┼───┤│││││銀色鐵製品│11.5│陳宏宗│││││├────────────┼────┼───┤│││││銀色鐵製品│14.5│陳宏宗│││││├────────────┼────┼───┤│││││銀色鐵製品│17│陳宏宗│├──┼───────┼──┼──┼────────────┼────┼───┤│3│螺絲起子│3│支│大:鐵製前端,15│26│陳宏宗││││││塑膠握柄,11│││││││├────────────┼────┼───┤│││││中:鐵製前端,10│18.5│陳宏宗││││││塑膠握柄,8.5│││││││├────────────┼────┼───┤│││││小:鐵製前端,7.5│13│陳宏宗││││││塑膠握柄,5.5│││├──┼───────┼──┼──┼────────────┼────┼───┤│4│美工刀│1│支│鐵製刀刃:前端尖銳,2│17│陳宏宗││││││塑膠柄:15│││├──┼───────┼──┼──┼────────────┼────┼───┤│5│信號彈底座│3│顆│││陳宏宗│├──┼───────┼──┼──┼────────────┼────┼───┤│6│信號彈發射器│1│枝│││陳宏宗│├──┴───────┼──┼──┼────────────┼────┼───┤│7│無線電對講機│2│台│││陳宏宗│├──┼───────┼──┼──┼────────────┼────┼───┤│8│鋼筆型手電筒│1│支│││陳宏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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