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蕭清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姐夫 林良男 位於新北市○○區○○路62之11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約3杯之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上揭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北21線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無法騎乘車輛,經林良男自上揭飲酒處追出,勸諭蕭清全不要騎車時,而發生拉址,致蕭清全因此摔倒在地,經送醫後,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㈡被告蕭清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後甫騎乘機車上路即遭他人攔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其係中度肢障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