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且因不勝酒力致失控駛入路旁青蔥田內,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王秋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金歡喜歡唱館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榮路與嘉芳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衝進路旁青蔥田內(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啓仁
張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