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盛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盛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係傷害案件,與本件涉犯賭博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中不予記載累犯(參照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136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1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麻將136顆2牌尺4支3方位骰子1顆4賭資2萬8,500元5抽頭金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