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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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六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吳東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04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東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籃球場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瓦斯槍),朝籃球場方向射撃2發塑膠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之自白。
㈡證人 林家宏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玩具槍、監視器影像及被移送人所騎機車照片共5張。
㈣扣案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玩具槍1支,係以充填瓦斯為動力之瓦斯槍,其外觀形似真槍,結構完整,未見明顯缺損,且可擊發,如非親自持有操作,令人難辨真偽,足認係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校園內之籃球場旁停車場,因玩樂好奇而持槍射擊,雖值深夜,但仍偶有學生或他人經過,顯見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向其學長借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復非違禁物,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記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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