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耿棋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強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61號、第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耿棋、王俊登如附表十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耿棋被訴如附表十(含十之一)所示部分無罪。
王俊登共同犯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志強有罪部分、吳耿棋及王俊登犯如附表一至九部分)。
吳耿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俊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耿棋(於民國96年1月至98年6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91年
8月1日起至99年4月間止,擔任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友和公司)負責人。王俊登(於96年1月至98年6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1年7月22日起至99年間,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綜理友和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莊志強(於96年1月至98年6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經理,綜理友和公司會計、總務與出納等業務。 歐麗華 (所涉下開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自91年8月1日起迄100年10月14日止,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會計兼總務。 曾劍智 (所涉填製不實及幫助友和公司逃漏稅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係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穩安公司)負責人。 許聰賜 (已歿)係詠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詠鋐公司)之負責人。
許聰賜之子 許榮杰 (所涉填製不實及幫助友和公司逃漏稅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則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間,擔任智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智鋐公司)負責人。
二、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與歐麗華均明知友和公司與穩安公司、詠鋐公司、智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與歐麗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穩安公司負責人曾劍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寄送予歐麗華,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歐麗華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證明書及如附表一之一的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併同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上陳,經莊志強、王俊登於轉帳傳票核章,吳耿棋、王俊登於支付證明書、無抬頭支票上核章,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王俊登再於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登合庫帳戶)將上開無抬頭支票兌現後,發票稅金及利潤則由王俊登自行或委託歐麗華轉交現金或匯款予曾劍智。莊志強復於附表一「營業稅申報期別」欄所示之時間之次月15日前(惟95年5、6月部分之發票之申報時間應為95年7月1日前),將上開不實進項均填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以虛報友和公司進項,並據以扣抵友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友和公司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與歐麗華又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穩安公司負責人曾劍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所示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詠鋐公司負責人許聰賜,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2、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在詠鋐公司內,以詠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另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14、附表六編號7至14、附表七編號7至14、附表八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在智鋐公司內,以智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智鋐公司發票部分,係智鋐公司負責人許榮杰交由許聰賜使用。許榮杰亦可預見交付智鋐公司發票予許聰賜使用,可能以開立智鋐公司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曾劍智、許聰賜等人嗣即將前揭發票均寄送予歐麗華,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歐麗華各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證明書及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的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各併同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上陳,經莊志強、王俊登各於轉帳傳票核章,吳耿棋、王俊登各於支付證明書、無抬頭支票上核章,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王俊登再於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將上開無抬頭支票兌現後,發票稅金及利潤則由王俊登各自行或委託歐麗華轉交現金或匯款予曾劍智、許聰賜。莊志強復各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時間之次月15日前,各將上開不實進項填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各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以虛報友和公司進項,並據以扣抵友和公司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友和公司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與歐麗華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穩安公司負責人曾劍智於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詠鋐公司負責人許聰賜,於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在詠鋐公司內,以詠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上開曾劍智、許聰賜等人嗣即將前揭發票均寄送予歐麗華,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歐麗華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證明書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的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併同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上陳,經莊志強、王俊登各於轉帳傳票核章,吳耿棋、王俊登各於支付證明書、無抬頭支票上核章,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王俊登再於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將上開無抬頭支票兌現後,發票稅金及利潤則由王俊登各自行或委託歐麗華轉交現金或匯款予曾劍智、許聰賜。莊志強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之次月15日前,將上開不實進項填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以虛報友和公司進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因友和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後,銷項稅額仍小於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嗣莊志強即於101年12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陳述其有受王俊登之指示,向穩安公司及智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持以申報等部分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王俊登與歐麗華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穩安公司負責人曾劍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嗣即將前揭發票均寄送予歐麗華,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歐麗華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證明書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的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併同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上陳,經王俊登於轉帳傳票核章,王俊登於支付證明書、無抬頭支票上核章,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王俊登再於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將上開無抬頭支票兌現後,發票稅金及利潤則由王俊登自行或委託歐麗華轉交現金或匯款予曾劍智。復由不知情之不詳友和公司員工於附表十所示時間之次月15日前,將上開不實進項填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以虛報友和公司進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因友和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後,銷項稅額仍小於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友和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期不實進項發票明細及扣抵稅額、
傳票明細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8年4月3日107年度蒞字第9533號補充理由書(下稱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是起訴範圍之各期不實進項發票明細及扣抵稅額、傳票明細,即應以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至附表十(本判決理由欄所提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均各含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十之一)為準,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由原先之10年提高至20年。嗣刑法第8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雖又有修正,惟該次修正係就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修正為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未有更異。故若犯罪行為係在95年7月
1日前所為,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查本件被告三人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
1款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其中最重者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犯罪完成時間最早應為95年6月30日(即95年7月1日前),追訴權時效自彼時起算10年,但本件業於104年12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至5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嗣檢察官於107年3月6日起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7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頁)。則被告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未逾追訴權時效,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辯稱:此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3人犯行之事證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耿棋、莊志強、王俊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志強並供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伊製作的等語,被告王俊登則供稱:申報書是由管理部處理,莊志強是經理,莊志強受傷後應該是由管理部人員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6至140頁,原審訴卷二第65至66、148、151頁),核與證人歐麗華、曾劍智、許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549卷之警卷第68至72、88至89、90至91、92至93頁,偵29549卷一第189至
190頁背面,偵29549卷二第10至12頁,他8860卷第41至4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4年4月1日合金發存字第10400009904號函暨檢附王俊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友和、穩安、詠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暨智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119265號函暨附件之穩安、智鋐、詠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附件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6年2月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60101507號函暨附件之徵銷明細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7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60240953號函、106年2月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62180658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12216號函暨檢附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95年12月、98年7月至99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98年
7月至99年8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友和公司取得之穩安、詠鋐、智鋐公司不實進項發票明細、94至96年間詠鋐公司支票由王俊登之合庫帳戶兌領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29549警卷第148至185、第186至188、190至193頁,偵29549卷一第32至48、
142至160、162至185、186、187頁,原審訴卷一第69至113頁,資料卷七至十、資料卷十一),堪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均屬真實。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件被告三人行使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時間,除附表一之95年5、6月發票之申報時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在95年7月1日前(即仍可適用連續犯規定之時間),其餘附表二至十應均在各申報期之次月15日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嗣其後歷次商業會計法修正就本條均未更異;95年5月24日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度,附表一所示犯行自以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力,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嗣其後歷次稅捐稽徵法修正就本條則均未更異,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刑法部分:
1.刑法有關共犯、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自首、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惟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即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俊登、莊志強( 蓋渠 二人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並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再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係舊法較有利。則本件綜上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且不能割裂適用,故仍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2.再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另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
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三人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21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及減刑:㈠論罪:
1.就事實二(一)(即附表一)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各期內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三人各期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歐麗華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吳耿棋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登、莊志強雖非友和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吳耿棋共同實行犯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類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部分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犯連續填製不實、連續逃漏稅捐、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
2.就事實二(二)(即附表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分):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各期內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三人各期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歐麗華就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吳耿棋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登、莊志強雖非友和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吳耿棋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王俊登、莊志強均為公司內主管階級,所參與之犯行次數甚多,本件依渠二人犯罪情形,認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三人所為各期犯行,渠等填製不實、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3.就事實二(三)(即附表四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三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歐麗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該期內多次填製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三人所為該期犯行,渠等填製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4.就事實二(四)(即附表十部分):核被告王俊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俊登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俊登與歐麗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王俊登就該期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友和公司不詳員工填製並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為間接正犯。被告王俊登於該期內多次填製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王俊登所為該期犯行,渠等填製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5.友和公司既係依法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則本件除附表一部份為連續犯之一罪外,其餘附表二至附表十均應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罪數之計算標準。從而,被告王俊登就附表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被告吳耿棋、莊志強就附表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與歐麗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但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被告三人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未論及被告三人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顯屬贅載,嗣上開補充理由書亦已刪除此部分記載。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中製作並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嗣後歷次刑法修正則就本條均未更異。惟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莊志強於101年12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陳述:王俊登有向穩安公司及智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並指示伊作帳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29549警卷第49至50頁),應認其當時已供認本件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至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莊志強此舉應已減少查緝本件所需耗費之資源,亦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俊登雖辯稱:我於102年間亦曾向國稅局檢舉本件友和公司逃漏稅,應屬自首,請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王俊登曾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年28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檢舉等節,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8年9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82109890號函暨檢附檢舉人(管制編號:000-0000)102年10月29日檢舉書、同年11月28日補充檢舉資料函及所提供事證資料、108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80112353號函暨檢附檢舉人(代號000-0000)資料等在卷可查(原審訴卷二第27至42、60頁)。
惟國稅局乃稽核稅捐機關,並非偵查犯罪機關,本件被告王俊登上開檢舉行為已難認為係自首。況本件細究被告王俊登上開檢舉內容,僅表明友和公司曾將部分所得轉入其申設帳戶後,再分配予股東,但並未提及被告王俊登前揭取得前揭穩安公司、詠鋐公司及智鋐公司之不實發票後,作為友和公司之虛偽進項,而共同填製不實、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件亦難認被告王俊登前揭檢舉函為自首。且同案被告莊志強早於101年12月24日即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俊登有取得穩安及智鋐公司不實發票,並指示我作帳等語(偵29549警卷第49至50頁),已如前述,則偵查犯罪機關斯時當已發覺王俊登之犯行。但被告王俊登於同日警詢中仍未陳述其取得本件不實發票作為友和公司進項之情事(偵29549警卷第22至24頁),更難認被告王俊登有何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之情形。
4.辯護意旨雖為被告王俊登辯稱:本件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云云。但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本件被告王俊登所逃漏之稅款係友和公司之營業稅,但其所補繳者卻係個人綜合所得稅逃漏稅捐部分,有被告王俊登所提之補稅單在卷可查(原審訴卷一第270至273頁),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稱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3人犯附表一至九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下列處置:
1.審酌被告三人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進而逃漏稅捐(附表四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三人各營業稅期所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所生逃漏稅結果部分之逃漏稅額,復斟以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6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三人附表一至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份,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三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另有修正,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更異;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併諭知被告三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至附表二至九所示犯行部分,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至九「宣告刑」欄所示。
4.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莊志強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被告莊志強如附表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標準並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之。
5.末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三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被告3人迄今仍未全數賠
償告訴人,致告訴人需獨自承擔遭國稅局裁罰之責任,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對被告3人提起民事訴訟部分,經法院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77萬多元,告訴人已經執行7百多萬元,剩餘2百多萬元,本案係由被告王俊登主導,但告訴人僅執行獲償1萬多元,被告吳耿棋部分執行獲償2百多萬元,被告莊志強在公司層級最低,惡性最輕,竟執行獲償4百多萬元,告訴人公司內部考量後,認為被告3人責任分配不均,願意退一部分金額給被告吳耿棋、莊志強,主要責任應由被告王俊登背負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然告訴人代理人所述上情,乃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之民事責任問題,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已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逃漏之稅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刑期,並無失衡之處。至於賠償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本案與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屬同一時段之案件,因告訴人分開告訴及檢察官分開起訴,才導致有2個案件2份判決之情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認為本案與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性質相同、時間接近,但二案件各行為之間屬各自獨立之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告訴人分別告訴、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無不可。被告3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吳耿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耿棋就附表十部分,亦有與同案被告
王俊登及歐麗華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亦明知與友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穩安公司負責人曾劍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嗣即將前揭發票均寄送予歐麗華,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歐麗華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證明書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的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併同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上陳,經被告王俊登於轉帳傳票核章,吳耿棋、王俊登各於支付證明書、無抬頭支票上核章,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王俊登再於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將上開無抬頭支票兌現後,發票稅金及利潤則由王俊登各自行或委託歐麗華轉交現金或匯款予曾劍智,並據以扣抵友和公司如附表十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認被告吳耿棋就附表十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云云【本件起訴範圍,就附表十被告吳耿棋涉犯部分,不包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包含逃漏稅捐罪,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二)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及(六)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吳耿棋自99年5月3日起辭去友和公司董事長職
務,同日 吳忠諶 接任董事長,並於99年5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友和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記錄、辭職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61、73頁)。足證被告吳耿棋所辯:我於99年4月30日離開友和公司,並未經手附表十部分等語應屬真實。故被告吳耿棋就附表十部分犯行,應未參與,自無與王俊登、歐麗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難認被告吳耿棋此部分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或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就附表十部分,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吳耿棋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耿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吳耿棋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吳耿棋被訴附表十部分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吳耿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耿棋被訴附表十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吳耿棋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王俊登附表十犯行撤銷改判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登就附表十部分,與同案被告吳耿
棋與歐麗華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理由六(一)部分所載)云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吳耿棋被訴附表十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如前述),故被告王俊登就附表十部分僅與同案被告歐麗華為共犯關係,與同案吳耿棋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王俊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庛可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俊登附表十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俊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進而逃漏稅
捐,不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俊登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王俊登各營業稅期所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生逃漏稅結果部分之逃漏稅額,復斟以被告王俊登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6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吳耿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至九),被告王俊登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至九)與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十)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分別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標準並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吳耿棋、王俊登、
莊志強與歐麗華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載明被告三人就各期犯行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嗣上開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就附表
四、附表十部分,更正為「惟附表四、附表十無逃漏稅之結果」等語,論罪亦就附表四、附表十之被告三人所涉罪嫌部分刪除逃漏稅捐罪,而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但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為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若欲減縮被告三人就附表四、附表十所涉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以撤回書為之,但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自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起訴範圍就附表四、附表十部分,應仍包含逃漏稅捐罪。
㈢就附表四、附表十部分,將友和公司原始申報內容扣除不實
之進項發票後,友和公司之銷項稅額仍小於進項稅額,無庸繳納營業稅,此有如附表四、附表十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友和公司於上開二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原審訴卷一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資料卷八、九)。
此部分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不構成上開逃漏稅捐罪。從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耿棋、王俊登就如附表四、附表十部分,被告莊志強就附表四部分另構成逃漏稅捐罪,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志強被訴如附表十(含十之一)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連續取得穩安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申│不實發票扣│原判決宣告刑│││期│公司││新臺幣)│報期別│抵稅額(新│││││││││臺幣)││├──┼───┼────┼──────┼─────┼────┼─────┼───────┤│1│94.11│穩安公司│JU00000000│560,123元│94年11、│26,673元│吳耿棋共同連續│├──┼───┼────┼──────┼─────┤12月├─────┤犯商業會計法第││2│94.11│穩安公司│JU00000000│501,449元││23,879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3│94.12│穩安公司│JU00000000│551,992元││26,282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4│94.12│穩安公司│JU00000000│511,266元││24,346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5│95.01│穩安公司│KU00000000│551,964元│95年1、2│26,284元│元即新台幣玖佰│├──┼───┼────┼──────┼─────┤月├─────┤元折算壹日。││6│95.01│穩安公司│KU00000000│508,851元││24,231元││├──┼───┼────┼──────┼─────┤├─────┤莊志強共同連續││7│95.02│穩安公司│KU00000000│559,388元││26,638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8│95.02│穩安公司│KU00000000│498,288元││23,728元│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95.03│穩安公司│LU00000000│540,530元│95年3、4│25,740元│,減為有期徒刑│├──┼───┼────┼──────┼─────┤月├─────┤參月,如易科罰││10│95.03│穩安公司│LU00000000│509,912元││24,282元│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11│95.04│穩安公司│LU00000000│531,111元││25,291元│元折算壹日。│├──┼───┼────┼──────┼─────┤├─────┤││12│95.04│穩安公司│LU00000000│521,178元││24,818元│王俊登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13│95.05│穩安公司│MU00000000│558,646元│95年5、6│26,602元│七十一條第一款│├──┼───┼────┼──────┼─────┤月├─────┤之填製不實罪,││14│95.05│穩安公司│MU00000000│544,380元││25,923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15│95.06│穩安公司│MU00000000│551,544元││26,264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16│95.06│穩安公司│MU00000000│564,023元││26,858元│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合計││││8,564,575││407,839元│││││││元││││└──┴───┴────┴──────┴─────┴────┴─────┴───────┘附表一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4.11.│941110│NE023856│1,061,572│94.11.11│王俊登│9%│94109│起訴書│││10│04│4│元(補充理││合庫帳│││附表一││││││由書誤載為││戶│││編號1││││││1,061,752│││││││││││元)││││││├──┼───┼───┼────┼─────┼────┼───┼────┼───┼───┤│2│94.12.│941207│NE024634│1,063,188│94.12.07│同上│9%│94114│起訴書│││07│06│2│元│││││附表一│││││││││││編號2│├──┼───┼───┼────┼─────┼────┼───┼────┼───┼───┤│3│95.01.│950110│NE024646│1,060,815│95.01.10│同上│9%│95004│起訴書│││10│08│8│元│││││附表一│││││││││││編號3│├──┼───┼───┼────┼─────┼────┼───┼────┼───┼───┤│4│95.02.│950210│NE025144│1,057,676│95.02.14│同上│9%│95017│起訴書│││10│02│7│元│││││附表一│││││││││││編號4│├──┼───┼───┼────┼─────┼────┼───┼────┼───┼───┤│5│95.03.│950310│NE025583│1,050,442│95.03.10│同上│9%│95031│起訴書│││10│08│9│元│││││附表一│││││││││││編號5│├──┼───┼───┼────┼─────┼────┼───┼────┼───┼───┤│6│95.04.│950425│NE025592│1,052,289│95.04.18│同上│9%│95043│起訴書│││25│06│8│元│││││附表一│││││││││││編號6│├──┼───┼───┼────┼─────┼────┼───┼────┼───┼───┤│7│95.05.│950515│NE026771│1,103,026│95.05.11│同上│9%│95048│起訴書│││15│13│9│元│││││附表一│││││││││││編號7│├──┼───┼───┼────┼─────┼────┼───┼────┼───┼───┤│8│95.06.│950609│NE026784│1,115,567│95.06.08│同上│9%│95057│起訴書│││09│11│7│元│││││附表一│││││││││││編號8│├──┼───┼───┼────┼─────┼────┼───┼────┼───┼───┤│合計││││8,564,575│││││││││││元││││││└──┴───┴───┴────┴─────┴────┴───┴────┴───┴───┘附表二:營業稅申報期間:95年7、8月,取得穩安公司、詠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原判決宣告刑││││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臺幣)││├──┼────┼────┼─────┼─────┼─────┼──────────┤│1│95.07│穩安公司│NU00000000│554,652元│26,412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2│95.07│穩安公司│NU00000000│529,807元│25,229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95.08│穩安公司│NU00000000│540,750元│25,75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4│95.08│穩安公司│NU00000000│535,343元│25,493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07.04│詠鋐公司│NU00000000│212,888元│10,138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6│95.07.10│詠鋐公司│NU00000000│210,000元│10,000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7│95.07.18│詠鋐公司│NU00000000│215,250元│10,25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8│95.07.21│詠鋐公司│NU00000000│220,500元│10,500元│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9│95.08.01│詠鋐公司│NU00000000│215,250元│10,25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5.08.09│詠鋐公司│NU00000000│216,300元│10,3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11│95.08.15│詠鋐公司│NU00000000│220,500元│10,500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12│95.08.25│詠鋐公司│NU00000000│227,325元│10,82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合計││││3,898,565│185,647元│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5,519,967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4,224,587元││├────────────┼─────────────────┤││當期應納稅額│1,295,380元││└────────────┴─────────────────┴──────────┘附表二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5.07.│950720│NE027326│1,084,459│95.07.20│王俊登│7%│9509│起訴書│││10(補│05│6│元││合庫帳│││附表二│││充理由│││││戶│││編號1│││書誤載│││││││││││為95.0│││││││││││7.20)│││││││││├──┼───┼───┼────┼─────┼────┼───┼────┼───┼───┤│2│95.08.│950825│NE027595│1,076,093│95.08.14│同上│7%│9514│起訴書│││25│18│7│元│││││附表二│││││││││││編號2│├──┼───┼───┼────┼─────┼────┼───┼────┼───┼───┤│3│95.07.│950721│NE027326│858,638元│95.07.10│同上│5%│9503│起訴書│││21│03│8││││││附表三│││││││││││編號1│├──┼───┼───┼────┼─────┼────┼───┼────┼───┼───┤│4│95.08.│950825│NE027594│879,375元│95.08.04│同上│5%│9513│起訴書│││25│11│3││││││附表三│││││││││││編號2│├──┼───┼───┼────┼─────┼────┼───┼────┼───┼───┤│合計││││3,898,565│││││││││││元││││││└──┴───┴───┴────┴─────┴────┴───┴────┴───┴───┘附表三:營業稅申報期間:95年9、10月,取得穩安公司、詠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原判決宣告刑││││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臺幣)││├──┼────┼────┼─────┼─────┼─────┼─────────┤│1│95.09│穩安公司│PU00000000│539,700元│25,700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5.09│穩安公司│PU00000000│530,250元│25,25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5.10│穩安公司│PU00000000│574,193元│27,343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4│95.10│穩安公司│PU00000000│508,935元│24,235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5│95.10│穩安公司│PU00000000│573,668元│27,318元│仟元折算壹日。│├──┼────┼────┼─────┼─────┼─────┤││6│95.09.01│詠鋐公司│PU00000000│216,825元│10,325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7│95.09.07│詠鋐公司│PU00000000│213,150元│10,15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8│95.09.18│詠鋐公司│PU00000000│212,625元│10,125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9│95.09.27│詠鋐公司│PU00000000│223,125元│10,625元│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95.10.03│詠鋐公司│PU00000000│226,275元│10,775元│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5.10.12│詠鋐公司│PU00000000│231,000元│11,0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12│95.10.18│詠鋐公司│PU00000000│220,500元│10,500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13│95.10.27│詠鋐公司│PU00000000│215,250元│10,25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合計││││4,485,496│213,596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5,550,120元│仟元折算壹日。│├────────────┼─────────────────┤││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4,941,149元││├────────────┼─────────────────┤││當期應納稅額│608,971元││││││└────────────┴─────────────────┴─────────┘附表三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5.09.│950912│NE027735│1,069,950│95.09.12│王俊登│7%│9522│起訴書│││12│02│2│元││合庫帳│││附表二││││││││戶│││編號3│├──┼───┼───┼────┼─────┼────┼───┼────┼───┼───┤│2│95.10.│951005│NE027748│1,083,128│95.10.05│同上│7%│9525│起訴書│││05│09│2│元│││││附表二│││││││││││編號4│├──┼───┼───┼────┼─────┼────┼───┼────┼───┼───┤│3│95.10.│951015│NE027748│573,668元│95.10.16│同上│7%│9526│起訴書│││15│05│5││││││附表二│││││││││││編號5│├──┼───┼───┼────┼─────┼────┼───┼────┼───┼───┤│4│95.09.│950927│NE027732│865,725元│95.09.05│同上│5%│9518│起訴書│││27│03│7││││││附表三│││││││││││編號3│├──┼───┼───┼────┼─────┼────┼───┼────┼───┼───┤│5│95.10.│951027│NE027746│893,025元│95.10.05│同上│5%│9525│起訴書│││27│01│4││││││附表三│││││││││││編號4│├──┼───┼───┼────┼─────┼────┼───┼────┼───┼───┤│合計││││4,485,796│││││││││││元││││││└──┴───┴───┴────┴─────┴────┴───┴────┴───┴───┘附表四:營業稅申報期間:95年11、12月,取得穩安公司、詠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原判決宣告刑││││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臺幣)││├──┼────┼────┼─────┼─────┼─────┼─────────┤│1│95.11│穩安公司│QU00000000│499,202元│23,722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5.11│穩安公司│QU00000000│556,353元│26,493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95.11│穩安公司│QU00000000│592,148元│28,198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4│95.12│穩安公司│QU00000000│542,693元│25,843元(│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補充理由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誤載為│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848元)│。│├──┼────┼────┼─────┼─────┼─────┤││5│95.12│穩安公司│QU00000000│505,575元│24,075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6│95.12│穩安公司│QU00000000│592,778元│28,228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7│95.12.26│詠鋐公司│QU00000000│315,000元│15,00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8│95.12.04│詠鋐公司│QU00000000│278,250元│13,250元│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9│95.12.20│詠鋐公司│QU00000000│267,750元│12,750元│仟元折算壹日。│├──┼────┼────┼─────┼─────┼─────┤││10│95.12.04│詠鋐公司│QU00000000│262,500元│12,5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發票誤│││││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填95.04.│││││款之填製不實罪,處│││1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合計││││4,412,249│210,059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元│(補充理由│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210,109元│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5,083,475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5,938,872元││├────────────┼─────────────────┤││當期應納稅額│-855,397元││││銷項稅額小於進項稅額,無逃漏稅結果││└────────────┴─────────────────┴─────────┘附表四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5.11.│951107│NE028438│1,647,703│95.11.08│王俊登│7%│9535│起訴書│││07│15│0│元││合庫帳│││附表二││││││││戶│││編號6│├──┼───┼───┼────┼─────┼────┼───┼────┼───┼───┤│2│95.12.│951207│NE028447│1,641,046│95.12.07│同上│7%│9541│起訴書│││07│03│4│元│││││附表二│││││││││││編號7│├──┼───┼───┼────┼─────┼────┼───┼────┼───┼───┤│3│95.12.│951204│NE028447│1,123,500│95.12.07│同上│5%│9541│起訴書│││04│13│0│元│(補充理││││附表三│││││││由書誤載││││編號5│││││││為95.10.│││││││││││16)│││││├──┼───┼───┼────┼─────┼────┼───┼────┼───┼───┤│合計││││4,412,249│││││││││││元││││││└──┴───┴───┴────┴─────┴────┴───┴────┴───┴───┘附表五:營業稅申報期間:98年7、8月,取得穩安公司、智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原判決宣告刑││││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臺幣)││├──┼────┼────┼─────┼─────┼─────┼─────────┤│1│98.07│穩安公司│GU00000000│511,980元│24,380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8.07│穩安公司│GU00000000│518,175元│24,675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8.07│穩安公司│GU00000000│540,540元│25,74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08│穩安公司│GU00000000│522,375元│24,875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5│98.08│穩安公司│GU00000000│525,504元│25,024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6│98.08│穩安公司│GU00000000│554,033元│26,383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7│98.07.27│智鋐公司│GU00000000│300,468元│14,308元│仟元折算壹日。│├──┼────┼────┼─────┼─────┼─────┤││8│98.07.20│智鋐公司│GU00000000│296,940元│14,14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9│98.07.14│智鋐公司│GU00000000│288,120元│13,72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98.07.06│智鋐公司│G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8.08.05│智鋐公司│GU00000000│253,428元│12,068元││├──┼────┼────┼─────┼─────┼─────┤││12│98.08.12│智鋐公司│GU00000000│249,900元│11,900元││├──┼────┼────┼─────┼─────┼─────┤││13│98.08.19│智鋐公司│GU00000000│251,664元│11,984元││├──┼────┼────┼─────┼─────┼─────┤││14│98.08.28│智鋐公司│GU00000000│265,188元│12,628元││├──┼────┼────┼─────┼─────┼─────┤││合計││││5,372,315│255,825元│││││││元│││├──┴────┴────┼─────┴─────┴─────┤││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6,224,191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3,356,149元││├────────────┼─────────────────┤││當期應納稅額│2,868,042元││└────────────┴─────────────────┴─────────┘附表五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8.07.│980725│NE039102│1,570,695│98.10.22│王俊登│7%│98059│起訴書│││25│03│7│元││合庫帳│││附表二││││││││戶│││編號8│├──┼───┼───┼────┼─────┼────┼───┼────┼───┼───┤│2│98.08.│980831│NE039239│1,601,912│98.10.30│同上│7%│98061│起訴書│││31│26│6│元│││││附表二│││││││││││編號9│├──┼───┼───┼────┼─────┼────┼───┼────┼───┼───┤│3│98.07.│980727│NE039102│1,179,528│98.10.22│同上│5%│98059│起訴書│││27│05│9│元│││││附表四│││││││││││編號1│├──┼───┼───┼────┼─────┼────┼───┼────┼───┼───┤│4│98.08.│980828│NE039239│1,020,180│98.10.30│同上│5%│98061│起訴書│││28│04│4││││││附表四│││││││││││編號2│├──┼───┼───┼────┼─────┼────┼───┼────┼───┼───┤│合計││││5,372,315│││││││││││元││││││└──┴───┴───┴────┴─────┴────┴───┴────┴───┴───┘附表六:營業稅申報期間:98年9、10月,取得穩安公司、智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原判決宣告刑│││││││臺幣)││├──┼────┼────┼─────┼─────┼─────┼──────────┤│1│98.09│穩安公司│HU00000000│500,115元│23,815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8.09│穩安公司│HU00000000│521,588元│24,838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8.09│穩安公司│HU00000000│540,540元│25,74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10│穩安公司│HU00000000│513,975元│24,475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5│98.10│穩安公司│HU00000000│518,385元│24,685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6│98.10│穩安公司│HU00000000│554,400元│26,4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7│98.09.17│智鋐公司│HU00000000│289,590元│13,790元│仟元折算壹日。│├──┼────┼────┼─────┼─────┼─────┤││8│98.09.09│智鋐公司│HU00000000│282,240元│13,44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9│98.09.23│智鋐公司│H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98.09.03│智鋐公司│HU00000000│288,120元│13,72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8.10.19│智鋐公司│HU00000000│329,280元│15,680元││├──┼────┼────┼─────┼─────┼─────┤││12│98.10.05│智鋐公司│H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13│98.10.13│智鋐公司│HU00000000│289,884元│13,804元││├──┼────┼────┼─────┼─────┼─────┤││14│98.10.28│智鋐公司│HU00000000│262,836元│12,516元││├──┼────┼────┼─────┼─────┼─────┤││合計││││5,478,953│260,903元│││││││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69,903元││││││││)││├──┴────┴────┼─────┴─────┴─────┤││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5,132,438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3,840,054元││├────────────┼─────────────────┤││當期應納稅額│1,292,384元││└────────────┴─────────────────┴──────────┘附表六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8.09.│980930│NE039487│1,562,243│98.11.11│王俊登│7%│98062│起訴書│││30│15│5│元││合庫帳│││附表二││││││││戶│││編號│││││││││││10│├──┼───┼───┼────┼─────┼────┼───┼────┼───┼───┤│2│98.10.│981031│NE039377│1,586,760│98.11.11│同上│7%│98062│起訴書│││31│11│5│元│││││附表二│││││││││││編號│││││││││││11│├──┼───┼───┼────┼─────┼────┼───┼────┼───┼───┤│3│98.09.│980930│NE039488│1,153,950│98.10.30│同上│5%│98061│起訴書│││30│16│7│元│││││附表四│││││││││││編號3│├──┼───┼───┼────┼─────┼────┼───┼────┼───┼───┤│4│98.10.│981031│NE039377│1,176,000│98.11.17│同上│5%│98064│起訴書│││31│10│7│元│││││附表四│││││││││││編號4│├──┼───┼───┼────┼─────┼────┼───┼────┼───┼───┤│合計││││5,478,953│││││││││││元││││││└──┴───┴───┴────┴─────┴────┴───┴────┴───┴───┘附表七:營業稅申報期間:98年11、12月,取得穩安公司、智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原判決宣告刑│││││││臺幣)││├──┼────┼────┼─────┼─────┼─────┼─────────┤│1│98.11│穩安公司│JU00000000│522,900元│24,900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8.11│穩安公司│JU00000000│541,170元│25,77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8.11│穩安公司│JU00000000│549,045元│26,145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12│穩安公司│JU00000000│538,125元│25,625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5│98.12│穩安公司│JU00000000│546,840元│26,040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6│98.12│穩安公司│JU00000000│526,575元│25,075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7│98.11.09│智鋐公司│JU00000000│283,710元│13,510元│仟元折算壹日。│├──┼────┼────┼─────┼─────┼─────┤││8│98.11.03│智鋐公司│J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9│98.11.18│智鋐公司│JU00000000│326,928元│15,568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98.11.26│智鋐公司│JU00000000│274,302元│13,062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8.12.04│智鋐公司│J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12│98.12.09│智鋐公司│JU00000000│296,940元│14,140元││├──┼────┼────┼─────┼─────┼─────┤││13│98.12.15│智鋐公司│JU00000000│284,004元│13,524元││├──┼────┼────┼─────┼─────┼─────┤││14│98.12.23│智鋐公司│J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合計││││5,572,539│265,359元│││││││元│││├──┴────┴────┼─────┴─────┴─────┤││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6,068,567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3,870,710元││├────────────┼─────────────────┤││當期應納稅額│2,197,857元││└────────────┴─────────────────┴─────────┘附表七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8.11.│981130│NE039856│1,613,115│98.11.17│王俊登│7%│98064│起訴書│││30│10│1│元││合庫帳│││附表二││││││││戶│││編號12│├──┼───┼───┼────┼─────┼────┼───┼────┼───┼───┤│2│98.12.│981231│NE041064│1,611,540│98.12.21│同上│7%│98070│起訴書│││31│21│4│元│││││附表二│││││││││││編號13│├──┼───┼───┼────┼─────┼────┼───┼────┼───┼───┤│3│98.11.│981130│NE039856│1,178,940│98.12.09│同上│5%│98068│起訴書│││30│14│2│元│││││附表四│││││││││││編號5│├──┼───┼───┼────┼─────┼────┼───┼────┼───┼───┤│4│98.12.│981231│NE041064│1,168,944│98.12.21│同上│5%│98070│起訴書│││31│45│5│元│││││附表四│││││││││││編號6│├──┼───┼───┼────┼─────┼────┼───┼────┼───┼───┤│合計││││5,572,539│││││││││││元││││││└──┴───┴───┴────┴─────┴────┴───┴────┴───┴───┘附表八:營業稅申報期間:99年1、2月,取得穩安公司、智鋐
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原判決宣告刑│││││││臺幣)││├──┼────┼────┼─────┼─────┼─────┼─────────┤│1│99.01.31│穩安公司│KU00000000│537,075元│25,575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9.01.30│穩安公司│KU00000000│539,700元│25,70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9.01.25│穩安公司│KU00000000│509,250元│24,25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02.11│穩安公司│KU00000000│517,650元│24,650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5│99.02.25│穩安公司│KU00000000│540,750元│25,750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6│99.02.28│穩安公司│KU00000000│534,450元│25,45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7│99.01.06│智鋐公司│KU00000000│271,068元│12,908元│仟元折算壹日。│├──┼────┼────┼─────┼─────┼─────┤││8│99.01.14│智鋐公司│KU00000000│264,600元│12,6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9│99.01.20│智鋐公司│KU00000000│294,000元│14,00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99.01.28│智鋐公司│KU00000000│296,352元│14,112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304,895│204,995元│││││││元│││├──┴────┴────┼─────┴─────┴─────┤││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5,859,422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2,241,522元││├────────────┼─────────────────┤││當期應納稅額│3,617,900元││└────────────┴─────────────────┴─────────┘附表八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9.01.│991031│NE041189│1,586,025│99.01.14│王俊登│7%│無│起訴書│││31│15│3│元│││││附表二│││││││││││編號│││││││││││14│├──┼───┼───┼────┼─────┼────┼───┼────┼───┼───┤│2│99.02.│990228│NE041329│1,592,850│99.04.29│王俊登│7%│無│起訴書│││28│16│9│元│││││附表二│││││││││││編號│││││││││││15│├──┼───┼───┼────┼─────┼────┼───┼────┼───┼───┤│3│99.01.│990131│NE041189│1,126,020│99.01.08│王俊登│5%│9903│起訴書│││31│14│7│元││合庫帳│││附表四││││││││戶│││編號7│├──┼───┼───┼────┼─────┼────┼───┼────┼───┼───┤│合計││││4,304,895│││││││││││元││││││└──┴───┴───┴────┴─────┴────┴───┴────┴───┴───┘附表九:營業稅申報期間:99年3、4月,取得穩安公司開立之
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原判決宣告刑│││││││臺幣)││├──┼────┼────┼─────┼─────┼─────┼──────────┤│1│99.03.19│穩安公司│LU00000000│523,425元│24,925元│吳耿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2│99.03.31│穩安公司│LU00000000│530,250元│25,250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99.03.30│穩安公司│LU00000000│534,870元│25,47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588,545│75,645元│││││││元││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7,419,965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4,867,917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期應納稅額│2,552,048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九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1│99.03.│990331│NE041726│1,588,545│99.04.29│王俊登│7%│無│起訴書│││31│21│8│元│││││附表二│││││││││││編號│││││││││││16│├──┼───┼───┼────┼─────┼────┼───┼────┼───┼───┤│合計││││1,588,545│││││││││││元││││││└──┴───┴───┴────┴─────┴────┴───┴────┴───┴───┘附表十:營業稅申報期間:99年7、8月,取得穩安公司開立之
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稅額┌──┬────┬────┬─────┬─────┬─────┬──────────┐│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不實發票扣│││││公司││新臺幣)│抵稅額(新│本院宣告刑│││││││臺幣)││├──┼────┼────┼─────┼─────┼─────┼──────────┤│1│99.07.16│穩安公司│NU00000000│539,700元│25,7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2│99.07.31│穩安公司│NU00000000│530,250元│25,250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99.08.01│穩安公司│NU00000000│231,000元│11,0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08.15│穩安公司│NU00000000│262,500元│12,500元││├──┼────┼────┼─────┼─────┼─────┤││5│99.08.15│穩安公司│NU00000000│241,500元│11,500元││├──┼────┼────┼─────┼─────┼─────┤││合計││││1,804,950│85,950元│││││││元│││├──┴────┴────┼─────┴─────┴─────┤││當期申報銷項稅額總額│8,014,981元││├────────────┼─────────────────┤││當期申報進項稅額總額│1,0794,774元││├────────────┼─────────────────┤││當期應納稅額│-2,782,905元││││銷項稅額小於進項稅額,無逃漏稅結果││││││└────────────┴─────────────────┴──────────┘附表十之一:友和公司傳票明細┌──┬───┬───┬────┬─────┬────┬───┬────┬───┬───┐│編號│傳票日│傳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領日期│兌領帳│發票對價│廠商支│備註│││期│碼││新臺幣)││號││票銀行│││││││││││兌領附│││││││││││件編號││├──┼───┼───┼────┼─────┼────┼───┼────┼───┼───┤││99.07.│990715│NE042640│539,700元│99.09.06│王俊登│7%│無│起訴書│││15│02│3│││領現金│││附表二│││││││││││編號│││││││││││17│├──┼───┼───┼────┼─────┼────┼───┼────┼───┼───┤│2│99.07.│990731│NE042640│530,250元│99.09.06│同上│7%│無│起訴書│││31│13│4││││││附表二│││││││││││編號│││││││││││18│├──┼───┼───┼────┼─────┼────┼───┼────┼───┼───┤│3│99.08.│990801│NE042809│231,000元│99.09.08│同上│7%│無│起訴書│││01│01│9││││││附表二│││││││││││編號│││││││││││19│├──┼───┼───┼────┼─────┼────┼───┼────┼───┼───┤│4│99.08.│990815│NE042810│504,000元│99.09.08│同上│7%│無│起訴書│││15│21│0││││││附表二│││││││││││編號│││││││││││20│├──┼───┼───┼────┼─────┼────┼───┼────┼───┼───┤│合計││││1,804,9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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