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立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1
9巷口,為友人與他人間之行車糾紛助勢時,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 劉玉玲 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揮拳毆打劉玉玲臉部1次,致其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陳泓立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08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劉玉玲臉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不久,即不思自我警惕檢束,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其揮拳毆打執勤警員臉部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助勢,即不思理性克制情緒,而萌生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遽對到場處理行車糾紛之警員劉玉玲暴力相向,致生妨害於公務之執行,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對警員劉玉玲揮拳1次後,即未再有其他妨害公務之行為,故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併衡其自陳高中休學、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妨害公務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玉玲前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