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37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4號、98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51號、第1003號、第1008號、第1459號、第1807號、第1938號、第1939號、第2243號、第2874號、第31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6940號、第80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9號、第1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1行「97年10月29日11時17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7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第二項倒數第1行「匯款3,216元致庚○○上開帳戶」等文字,應更正為「匯款3,199元至庚○○上開帳戶」;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二項倒數第6行「得標金額2,000(含運費100元)」等文字,應更正為「得標金額2,300(含運費100元)」、第三項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第1、2點「被告 吳福俊 」等文字,均應更正為「被告庚○○」、第三項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第2點「豐榮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內埔郵局帳戶」;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9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第二項第5點倒數第3行「97年10月25日20時7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7年10月25日20時6分許」;㈤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乙○○、午○○、癸○○、卯○○、寅○○、丁○○、戊○○、甲○○、巳○○、辰○○、丙○○、己○○、丑○○、子○○、未○○等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壬○○、辛○○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0,311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依檢察官之請求捐款9萬元予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等3家公益團體,有匯款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資參佐,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係屬單親家庭,且家中尚有1名幼子待其扶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捐款9萬元予上開公益團體,表示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