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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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蘇水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市場內竊取告訴人 江錫 謀所有價值新臺幣600元之百香果1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之手段平和,而告訴人又已取回遭竊之水果,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百香果1箱,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箱百箱果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偵卷第29至31、3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被告蘇水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水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埔新路之果菜市場,徒手竊取 江錫謀 所有、放置於地板上之百香果1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劉進順 發覺有異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錫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錫謀之指訴及證人劉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水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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