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文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文俊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已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