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駿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駿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應友人 潘銘璟 (所犯詐欺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潘銘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內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21日9時許起,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榮民醫院竹東分院名義撥打電話向 朱台生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由化名新竹縣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金融犯罪之「王科長」、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等以電話與朱台生聯繫,化名「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朱台生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化名「曾益盛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台生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案,必須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繳交給臺北地檢署配合調查。復推由潘銘璟於同年月29日12時前之某時,指示呂承駿至高鐵新竹站與「小傑」會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80巷之中興公園。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朱台生抵達中興公園,由「曾益盛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朱台生交付現金150萬元與「小傑」,呂承駿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在場監看、把風。得手後,「小傑」旋即在該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與呂承駿,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呂承駿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交付其中之140萬元與潘銘璟、「小傑」及另名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呂承駿因而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嗣於同年12月18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呂承駿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到案,當場查獲剩餘贓款5,800元及以贓款購買之 愛迪達 鞋子1雙等物。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承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61頁、第7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台生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21日早上9
時30分左右有一位自稱榮民醫院竹東分院的一位小姐打電話到伊家,之後該名小姐就說有人在臺南的醫院冒用伊的健保卡就診,伊表示並非是伊本人使用,並請該名小姐直接去報案,他說好,就掛掉電話。沒多久,就有一位自稱新竹縣警察局的警官「陳國文」打電話給伊,說榮民醫院竹東分院有跟他們報案,他要瞭解整個案件資料等等,當時自稱「陳國文」的警官就直接先念伊的身分證號碼給伊聽,然後並問伊說正不正確,之後自稱「陳國文」的警官就開始詢問伊的行動電話號碼及一些個人狀況等等。那時自稱「陳國文」的警官感覺就是一直懷疑伊是冒領保險金的人,之後他就說他瞭解伊的狀況,並說要請一位經驗比較足、專門處理這種案件的「金融犯罪的王科長」來協助伊,之後「陳國文」警官就直接把電話轉給「王科長」。電話轉給「王科長」後,伊就大略的狀況跟「王科長」報告,「王科長」就又詢問伊更私人的一些問題,因為那時伊還是半信半疑,所以「王科長」就叫伊出門到便利商店後,把便利超商的傳真電話給他,這過程中,伊跟「王科長」的通話都沒有斷,抵達基隆路靠近信義路的7-11便利超商後,伊把超商傳真電話給他,沒多久他就傳了2張公文到超商,這2張文件是署名臺北地檢署的公文,上面還有官印等等,公文上大略是說伊涉嫌的重大金融犯罪的某公司負責人已經抓到了,檢方在涉案的公司內有查到帳冊有伊的名字開的銀行帳戶,金額往來非常大等等,並說這個案件已經在臺北地檢署的「曾益盛檢察官」那裡,檢察官那裡有專線之後就又把電話轉給「曾益盛檢察官」,之後「曾益盛檢察官」就說隔日(即11月22日)會再跟伊聯繫。11月21日當天,伊總共跟他們前前後後講了快4個小時。該詐騙集團自11月21日至11月29日伊第1次拿錢給他們期間,除了星期六日以外,每天都打電話給伊說伊涉嫌重大,一直到上週(即11月27日),「曾益盛檢察官」說他們一直懷疑「華泰土地代書」跟本案有關,要伊拿房屋去向「華泰土地代書」貸款,他要瞭解他們的犯案過程跟程序,並要伊聯繫「華泰土地代書」的「廖先生」,伊打給廖先生後,他就告訴伊「華泰土地代書」的地址並告訴伊借款要帶土地、房屋權狀等等,之後伊依約前往「華泰土地代書」,伊11月27日去「華泰土地代書」談時並沒有直接敲定要借,因為是按「曾益盛檢察官」指示的。伊貸到款項後,「曾益盛檢察官」於當(30)日下午13時打電話到伊家確認伊領完錢後,「曾益盛檢察官」就直接換打伊的行動電話,要伊直接到「中興公園(臺北市○○區○○路一段380巷內)」等候,說是3、5分鐘後他會派人來拿。伊抵達後不到5分鐘,就有一個非常年輕看起來像學生的人過來問伊是不是朱先生,伊說是,他就把手機遞給伊說是「長官有話跟你講」,伊接過後對方就是「曾益盛檢察官」,他要我把錢、借款契約書、廖英傑名片、因為本案所生的收據(如辦理印鑑證明之費用)等等交給該名年輕人,說是可以報帳,伊把150萬元現金及上述物品交給該名年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28頁)。
㈡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至111頁、第10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115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且「小傑」收取告訴人150萬元款項時,被告被指派之工作是在場把風,並有監看之作用,被告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上開自負責取款之車手得款後,轉交集團成員潘銘璟之犯行,自屬訛詐告訴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
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被告所供集團內成員潘銘璟、「小傑」、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小傑」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中國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任務分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34頁),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係於107年11月28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18日始為警查獲,均經其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34頁、原審卷第61頁、第72頁),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前即自10
7年11月21日起接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告訴人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見偵查卷第12頁),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書雖係傳真影本,惟作用與原本相同,上開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或行政執行假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㈣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各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僅成立一罪。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就本案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被告之共犯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朱台生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7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迄為警於107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犯應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遽對被告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復因追討賭債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5萬元,然查告訴人之損失高達150萬元,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圖以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對於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未及防備受騙之情形下,逐步按照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先由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車手取得告訴人款項得手,詐得總額高達15
0萬元,可見其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自107年11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予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且參與情節與分享之犯罪利益相較於其他主導詐欺集團脈動之成員而言,危害程度較低,併其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為和解,再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係以至統一超商接收列印之方式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取得告訴人之150萬元後,自其中取走10萬元,其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其中5,800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愛迪達鞋子
1雙,均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被告賠償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惟被告就其本次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既調解成立,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⒊查扣案型號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4頁、1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外套1件、褲子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
證明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5,800元│├──┼───────────────────────┤│2│愛迪達鞋子1雙│├──┼───────────────────────┤│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