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彥與告訴人 鍾菊鳳 之子 陳志龍 原係朋友,嗣因不明原因有所嫌隙。被告王彥因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11時51分,前往告訴人鍾菊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屋外,手持磚塊朝告訴人鍾菊鳳上址房屋2樓丟擲,致該屋2樓陽台之紗窗破裂、玻璃損傷而喪失防護及美觀之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持以破壞他人物品之磚塊,難認屬其所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