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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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845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國恩為成年人,受有高職以上之教育,明知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交付前已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騙取 沈書 如、 余信葦 、 游雅惠 、 廖家正 、 楊婷羽 、 羅友辰 等6人財物,被害人6人後發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害人受騙詳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沈書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信葦、游雅惠、廖家正、楊婷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國恩上訴要旨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未滿22歲,雖自高一開始打工,然係從事餐飲業,對其他行業之求職流程不清楚,被告在求職孔急下,遭詐騙集團成員「 家瑋 」之誆騙,以為交付2張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供薪資轉帳及客人消費往來之用,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無罪推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裁判法則。
二、被害人沈書如等6人受騙之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書如、余信葦、游雅惠、廖家正、楊婷羽、羅友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業經告訴人沈書如等6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三、被告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說明㈠被告原審辯護人於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檢察
官沒有強暴、脅迫,沒有不正訊問。」(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是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於107年
5月18日偵查庭,表示:「我之前找工作沒有給人家提款卡,去年10月在西門町錢櫃外面馬路,傻傻的就把資料給他。
」檢察官進而問以:「你的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被告答以:「承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當時真的傻傻的沒有想那麼多。」(第10342號偵卷第164頁、第165頁),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當時在求職網站刊登個人履歷
後,有自稱「家瑋」之人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有司機的職缺,其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同意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2張交付予對方,並提出與自稱「家瑋」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第10845號卷偵卷第247頁至第265頁)。然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19日審判庭供稱:「(家瑋除了給我這支0979的門號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沒有給我特定地址。」、「家瑋表示這幾天比較忙,(所以沒有安排要跟面試)。」(原審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被告對招募人才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之真實姓名,甚至何時面試,均毫無所悉,已與一般正常公司應徵工作之流程有別;且被告亦表示:「(之前的工作經驗)沒有(曾經被老闆要求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原審訴字卷第326頁),卻在與「家瑋」約定正式面試、確定錄取前,即先交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甚至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單純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乙節,已非無疑。
㈢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19日審判庭供稱:對方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要我交付2張提款卡、履歷表、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我當下有疑問,就在通話中問對方為何要繳交這些資料,對方要我先改提款卡密碼時,我也有提出疑問,要送審查的話不用我去改密碼應該也會知道(原審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9日10時27分復向「家瑋」詢問:「你說卡是要給你們幹嘛的」,經「家瑋」回覆以「送去銀行查資料的、你又忘了」,被告又再度詢問「兩張都送」,其後雙方遂以語音通話26分鐘之久(第10845號偵卷第25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等應徵工作需先交付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不合常理要求,非毫無質疑。又被告與「家瑋」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且各該帳戶內僅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80元、61元(原審訴字卷第286頁、第
294頁),內情顯非單純。參以被告為年近22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表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第10342號偵卷第7頁),依戶政資料所載,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役畢(第10342號偵卷第31頁),曾陸續在多家餐飲業工作,工作經驗已有5至6年之久(原審訴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尤其,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偵查庭供稱:「(之前找工作)沒有(給人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時,有無想說萬一對方拿去做其他使用,該怎麼辦?)我當下真的很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到那麼多。」、「(你應該知道對方有了你的提款卡跟密碼可以從事不法的犯罪使用?)這個常識是知道,但是當下沒有多想,當下覺得應該不會那麼倒楣遇到詐騙,所以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第10342號偵卷第164頁、第165頁),可見依被告自身過往應徵工作之經驗,未曾被應徵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多次質疑對方求職何需交付2張提款卡及變更密碼此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應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等情,實有相當之認識。㈣應徵工作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坊間出借、出售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2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他說提款卡給他可以查看看我有沒有前科、有無不良紀錄」(第10342號偵卷第164頁、原審訴字卷第
321頁),然有關對方要求使用2張提款卡之目的,被告先於107年5月18日偵查庭供稱:「因為他說要提供2個輪流替換」(第10342號偵卷第165頁),嗣於原審108年2月19日審判庭改稱:「他說他們公司是載老闆去類似私人俱樂部那邊消費,他說可能會用兩個帳戶的原因,是可能客人結束消費之後,錢會由司機交給老闆。」、「他說客人消費完之後不會當場結帳,所以公司可能會先把錢匯到我其中1個帳戶,再由我領錢出來交給客人。所以其中1張提款卡是公司請我當司機薪資帳戶,另1張可能是跟客人消費上的金錢往來。」(原審訴字卷第322頁),前後所述不一。又上開所謂提供提款卡以查詢前科,或以員工之個人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往來使用,除與一般求職流程有別,更非正常公司資金控管之方式,實難使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人誤認此為正常之應徵條件;另被告受有高職以上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達
5、6年,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在應徵工作時,對方未詳細告知公司名稱、地址、面試時間,反在確定錄取前,一再要求繳交提款卡並變更密碼,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竟仍將2張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對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在原審雖表示其聯繫不上「家瑋」後,隨即主動報警
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提款卡,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16時許,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就此解釋為:「他那時跟我說隔天審查完就會馬上還我」(原審訴字卷第323頁、原審10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一心掛念儘快取回提款卡,卻又容任對方一再以喝酒應酬、宿醉等理由藉故拖延,在等候期間仍能持續與對方閒聊,遲至106年10月21日始報警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原審訴字卷第174頁、第
175頁),均與所辯察覺有異即報警乙情不符,自難以被告嗣後報警、掛失提款卡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為畏罪之詞。
四、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共2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6人之金錢,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一次提供2張提款卡,幫助行騙者對多位被害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沈書如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致沈書如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申辦之提款卡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洗錢罪。
六、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認定,與原審同,認被告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詐財,罪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說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幫助詐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所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沈書如等6人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協助將其已列為警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辦理退匯事宜(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81頁至第288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以上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表示其先前就業工作均從事餐飲業,對其他行業之求職流程不清楚,方受「家瑋」之誆騙交付2張提款卡及密碼,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談話明細佐證,認其欠缺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云云。惟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指出證據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沈書如│106年10月18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謊│106年10月19日│3萬元│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1.證人即告訴人沈書如於警詢││││16時許│稱為網路購物商家、│12時12分許││銀行帳戶。│之證述(第10845號偵卷第│││││銀行客服人員欲退還├───────┼─────────┤│41頁至第53頁)。│││││先前遭詐騙之款項。│106年10月19日│2萬9,985元││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2時21分許│││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國信│││││├───────┼─────────┤│託存款明細查詢1份、 兆豐 ││││││106年10月19日│4萬元││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份││││││12時40分許│││(第10845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3.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845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90頁)。│││││││││4.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108│││││││││年1月14日國世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91頁至│││││││││第296頁。)│├──┼───┼───────┼─────────┼───────┼─────────┼─────────┼─────────────┤│2│余信葦│106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106年10月19日│1萬5,000元│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余信葦於警詢││││9時34分許│體傳送不實之手機販│10時32分許││帳戶。│之證述(第10342號偵卷第│││││售訊息。││││15頁至第16頁)。│││││││││2.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342號偵卷第47頁)。│││││││││3.LINE對話紀錄(第10342號│││││││││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4.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3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5.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年1│││││││││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8頁)。│├──┼───┼───────┼─────────┼───────┼─────────┼─────────┼─────────────┤│3│游雅惠│106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106年10月19日│1萬4,000元│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10時30分許│體傳送不實之手機販│10時53分許││帳戶。│之證述(第10342號偵卷第│││││售訊息。││││17頁至第18頁)。│││││││││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第10342號偵卷│││││││││第49頁)。│││││││││3.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3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4.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年1│││││││││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8頁)。│├──┼───┼───────┼─────────┼───────┼─────────┼─────────┼─────────────┤│4│廖家正│106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106年10月19日│1萬5,000元│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正於警詢││││1時14分許│體傳送不實之手機販│11時48分許│(註:案發後已退款│帳戶。│之證述(第10342號偵卷第│││││售訊息。││予原匯款帳戶,原審││19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169頁、第││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288頁)││細表(第10342號偵卷第│││││││││51頁)。│││││││││3.LINE對話紀錄(第10342號│││││││││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4.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3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5.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年1│││││││││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8頁)。│├──┼───┼───────┼─────────┼───────┼─────────┼─────────┼─────────────┤│5│楊婷羽│106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106年10月19日│9,600元│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楊婷羽於警詢│││││體傳送不實之奶粉販│11時30分許│(註:案發後已退款│帳戶。│之證述(第10342號偵卷第│││││售訊息。││予原匯款帳戶,原審││23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288頁)││2.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3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3.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年1│││││││││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8頁)。│├──┼───┼───────┼─────────┼───────┼─────────┼─────────┼─────────────┤│6│羅友辰│106年10月20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謊│106年10月20日│2萬9,985元│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1.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於警詢││││16時55分許│稱為警察、郵局人員│18時59分許││銀行帳戶。│之證述(第3817號偵卷第│││││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111頁至第113頁)。│││││依指示操作云云。││││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817號偵│││││││││卷第123頁)。│││││││││3.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身分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及106│││││││││年10月20日至106年11月13│││││││││日帳戶交易明細(第3817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5頁)。│││││││││4.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108│││││││││年1月14日國世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91頁│││││││││至第2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