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 均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撤銷。
鄭偉均 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鄭偉均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5時至16時之間,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邊某處後,在車內以加水飲用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仍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其與新北市○○區○○路○○號之 榮昱 印製廠素無淵源,但因施用上開毒品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6年8月26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榮昱印製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涉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預見若將已點燃之紙盒(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為紙箱,惟應為紙盒,下同)任意丟至榮昱印製廠堆放之大型紙捲旁,極易在工廠堆有甚多紙張成品、原料、半成品、機器、瓦斯桶之情況下引起火勢,進而延燒至系爭建築物,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打火機點燃編號1之紙盒後,自車內丟至大型紙捲旁,幸經榮昱印製廠值班保全人員 劉發興 及時發現,立即撿起該紙盒予以甩動而撲滅火苗,始未延燒至系爭建築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鄭偉均僅針對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被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則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發興、 梁良玉 、 蘇里楊 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3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所定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劉發興、梁良玉、蘇里楊警詢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3、1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於106年8月26
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建築物後,在車內以打火機點燃紙盒,再將之從車內丟至大型紙捲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精神已耗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無仇恨,故沒有放火的故意。且本案只有紙盒著火,該紙盒丟出後即為劉發興甩動撲滅,其他廠區內的設備及捲紙原料都沒有著火,故客觀上亦無對建築物為放火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榮昱印製廠所在建築物於案發時係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業經證人即榮昱印製廠保全人員劉發興、堆高機司機梁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2、120頁),復有榮昱印製廠廠區現場照片及該廠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1~83、93~97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106年8月26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建築
物後,即在車內以打火機點燃紙盒,再將之丟至廠區堆放之大型紙捲旁,旋即駕車駛入廠區內部,劉發興見狀上前查看發現大型紙捲旁有點燃紙盒,乃立即撿起並往廠區大門方向前進,且以甩動紙盒之方式撲滅火苗,大型紙捲始未遭引燃。之後被告駕車在廠區內部迴轉往廠區大門行駛,劉發興試圖以木製棧板阻擋被告駕車離開,惟被告仍成功駛出廠區。被告駕車離開榮昱印製廠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工五路與工六路之路口時右轉彎至工六路並往前直行,在工六路17號前迴轉行駛回到工五路與工六路之路口時,右轉彎至自強九街並往前直行,行經自強九街與工九路之路口時左轉彎至工九路再往前直行,途經工九路33號前時迴轉並逗留約3分鐘,之後繼續駕車沿工九路往該路與自強九街之路口行駛,並在該路口右轉彎沿自強九街、工五路直行回到榮昱印製廠(此時距離前次駛入榮昱印製廠約6分多鐘)。被告復駛入系爭建築物並往廠區內部行駛,劉發興見狀將木製棧板堆放在廠區大門之鐵捲門前,然後拉上鐵捲門而關閉廠區大門,並與榮昱印製廠之員工阻止被告駕車離開廠區,梁良玉則駕駛堆高機停在廠區擋住○○○區○○○○道,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堆高機,劉發興及榮昱印製廠之員工隨即上前叫被告停車並下車,惟被告仍持續衝撞堆高機,劉發興乃持鐵棍敲破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並使用乾粉滅火器噴灑粉末至被告車內,被告方開門下車,並快跑至廠區內部,劉發興與經通知到場之告訴人即榮昱印製廠廠長 王立丞 在後追趕,王立丞追上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劉發興與榮昱印製廠員工隨後上前一同壓制被告。被告雖試圖掙脫,但仍無法成功逃離,嗣員警經獲報而到場處理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記得有使用打火機燒紙盒,但不知道
紙盒丟到哪裡去;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衝進榮昱印刷廠兩次,但忘記第一次離開是何時;記得在林口工二工業區繞了一下後,再次進入榮昱印刷廠廠區,之後在廠區衝來衝去;記得有撞到東西,也記得有人敲玻璃。下車後,被很多人壓著,伊是在副駕駛座拿的紙盒等語(偵字卷第15~19頁)。
⑵證人王立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丟紙盒及保特瓶時,伊不在
廠區,伊是接到保全及外籍勞工的通報後,6分鐘過後趕到廠區。到現場時火警警報在響,廠區都是滅火器的粉塵瀰漫,火種已經被員工移除。被告的車輛已被員工使用堆高機衝撞阻擋,被告下車逃逸,在廠區竄逃,伊有看見被告,便上前制伏,接著員工跟著制伏,大約制伏2分鐘後,警方趕到協助制伏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到公司後,當時一片混亂,警鈴大作,滅火器的煙霧瀰漫在廠區。員工告知有人開車衝進來,伊只看到車輛困在廠房裡面,前方有一不認識的人,伊判斷即是入侵工廠的人,便去追該人,追到後先拉住他的衣服,再將他制伏在地,警衛接著過來一起抓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35頁)。
⑶證人劉發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接班,剛從守衛室走出
來,因熱而想要出去透氣,就發現大馬路停著一台車子很危險。伊要過去叫被告不要停那邊,但還沒有說,他就開車衝進來公司。伊看該車不是我們公司的,便問他是誰,但未獲回答。伊有看到打火機的光,然後車窗搖下來,被告在車上點火丟出車外,朝紙筒方向丟出一個紙盒,伊看就趕快拿起來滅火,並叫公司的人來說有人開車進公司。伊是以拿起紙盒用手趕快一直拍火之方式滅火。被告在廠區裡面迴轉,伊想制止他,但他迴轉後就出去了,伊就往回跑。被告第一次要出去時,伊拿板子擋住門口,但他還是出去了,伊就整理東西打電話給廠長,電話還沒掛,他又開車進來。第二次他就直接往廠內開,伊再度用旁邊的板子把它推下來,推下來後就叫另一個員工進去阻止他,不讓他的車子再行動,他在工廠內部,但他一直迴轉要衝出去,我們沒辦法擋住他,就叫另一個員工開堆高機擋住他,他車子撞到堆高機後沒有下車,車窗是關著,我們一直叫他停車下來,他撞上堆高機後還一直要衝出來,伊當時有拿鐵棍並說不下來就要敲車子,他還是沒有下車。伊敲擋風玻璃,他還是沒有下車,於是我們就用滅火器噴車子玻璃,讓玻璃霧霧的,但他還是沒有下車。伊就敲破擋風玻璃,讓滅火器噴到車內,噴到車內後沒多久,他才開門,門一打開他就跑步衝往公司內,之後我們廠長王立丞到,我們兩個人追著他,追了20-30公尺,王立丞就把他摔在地上,合力壓制他,他當時有掙脫動作,他的力氣很大,其他同事也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2~119頁)。
⑷證人梁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差不多8點20分,
伊看到有台車停在外面,打完卡後看到那台車往公司裡面開。被告丟出一個箱子,直接丟在紙捲旁邊,紙盒的火不大,慢慢火有出來,先煙再火。伊看到劉發興徒手甩動紙盒熄滅火苗,被告的車子繼續開到公司最裡面再轉出來,伊問他為何要將車開到公司,他一直不回答,然後就開出去。過了5-6分鐘後,被告車子開回來,伊後來越想越不對,就去開堆高機擋他,不讓他出去,要問他為何開進公司,他則一直開車撞堆高機,但沒有辦法撞開,就停在那邊。伊看到守衛跟一個值班的同仁圍在他的汽車旁邊叫他下車,後來就報案,伊跑去門口等警察,沒有看到他下車,之後警察過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0~122、124頁)。
⑸復有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區○○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原審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偵字卷第79~91、145~151頁、原審卷第71~
72、73~74、75、78~9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在榮昱印製廠廠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紙盒及打火機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63、65頁)。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有服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偵字卷第21、22、123、125頁、原審卷第
38、130頁),且證人王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抓到他時,我覺得他是眼神渙散,怪怪的;我一直問被告是誰,為何要這樣做,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3
3、135頁),亦證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63、65頁)。復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之第三級毒品,服用者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未經警詢旋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有嗆傷、菌血症、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3頁),而痙攣或抽蓄嚴重者,即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足證被告之症狀,核與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堪認被告確因服用上揭毒品咖啡包後,因毒品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方為本件犯行。再被告自陳於106年8月26日下午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後,曾以加水飲用之方式服用1包,然後精神恍惚開車進入別人的廠區等語(偵字卷第15、21~23頁)。又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51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曉得榮昱印製廠為何處,之前沒有去過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王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內部有詢問過員工,但沒有人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相符,足見被告確與榮昱印製廠或其員工素無淵源,更無仇隙。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放火燒燬系爭建築物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乃服用毒品咖啡包,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仍得適用同法第19條2項之規定。
⒋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高可能性,但竟不顧有這種高危險存在,而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建築物後,將已點燃之紙盒丟至榮昱印製廠廠區內堆放之大型紙捲旁,該大型紙捲係與其他大型紙捲緊鄰相接,且廠區堆滿易燃的紙製原物料,則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9、81頁)。又據證人王立丞證稱:廠內除紙捲外,尚有瓦斯在廠區最裡面,另機器亦有潤滑油,容易燃燒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除大型紙捲外,廠區內之各式紙製原物料、瓦斯、及已塗上潤滑油之機器等在有人在廠區內隨意丟擲引燃之紙盒之情況下,火苗會如何流竄,無人得以掌握,稍有不慎,將易延燒引發大火,如未能及時撲滅,延燒之結果勢必波及整棟建築物。而證人劉發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將紙盒從車內往外丟時,伊看到有火,就立刻將紙盒撿起並滅火。因為那邊都是紙,所以伊急著要去滅火,伊怕整個會燒起來,因為整個都是紙,一燒起來會不得了,就是整個廠區有可能燒燬,我們工廠全部都是紙張,燃燒起來沒有撲滅,會很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證人梁良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看到被告丟出一個紙盒有火花跟煙,伊沒有去幫忙滅火,因為伊跑進去裡面擋被告車子,如果當時沒有劉發興去滅火,伊會選擇去滅火,因為我們都是紙張,怕紙連續燒,會越燒越大,整個廠區都會燒燬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另證人王立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紙製品很容易燃燒,我們不確定紙盒會燒到什麼樣的程度,但只要開始燃燒,絕對有機會造成廠區的燃燒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證被告在榮昱印製廠廠區內將點燃紙盒丟至廠區堆放之大型紙捲旁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會使系爭建築物燒燬。又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陳,伊還記得於案發時係在車輛副駕駛座拿取紙盒、使用打火機燒紙盒、丟棄點燃紙盒、駕車兩次衝入榮昱印製廠所在建築物、第一次駕車離開榮昱印製廠後在周遭之工業區繞車,再次進入榮昱印製廠所在建築物、駕車在廠區衝來衝去、駕車有撞到東西、有人敲車窗玻璃、其後來下車並被很多人壓制等案發當時情形,顯見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於案發時對於現場所發生之事物顯非毫無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復參以前述被告於丟棄點燃紙盒後,雖遭劉發興使用木製棧板阻擋,仍能成功駕車離開榮昱印製廠,之後還能在榮昱印製廠周遭道路行駛約6分多鐘,並駕車第二次進入榮昱印製廠,面對劉發興及榮昱印製廠員工叫其下車,甚且敲破車窗玻璃迫使其下車,其仍堅持不下車,直到遭噴入乾粉,才下車並逃離現場之情節,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且懂得處理不利於己之狀況。又將點燃之紙盒丟至大型紙捲旁,極易引發大火,進而導致整棟建築物遭延燒之可能結果,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放火之故意,無法採信。
⒌榮昱印製廠廠區堆放之大型紙捲及其他設備、廠區所在建築
物雖皆未因被告丟棄點燃紙盒至大型紙捲旁而開始燃燒,詳如前述。惟按「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行為,而被告將點燃紙盒丟至廠區堆放之大型紙捲旁之行為係具有使廠區建築物燒燬之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前已敘明,被告對此高度危險性亦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所為,自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要使點燃紙盒之火苗傳導於大型紙捲,然後延燒榮昱印製廠所在建築物,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被告辯稱:依證人即榮昱印製廠員工梁良玉於警詢中證述,劉發興立即徒手甩動紙盒,將火苗熄滅;只有紙盒著火,其他廠區內的設備及捲紙原料都沒有著火,足證被告只是要燒紙盒,而非放火,客觀上無對建築物為放火行為,主觀上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大型紙捲如書本般,中間未有縫隙、沒有空氣,故不容易燃燒,客觀上不會引起公共危險云云。惟查被告駕車進入榮昱印製廠後,係從車內將紙盒丟出。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燒了紙盒,不知往哪裡丟等語(偵字卷第17、123頁),足見被告係將紙盒點燃後,即往車外丟去,並不問所丟之位置是否是容易燃燒或不易燃燒之物品。只是本件紙盒恰巧停在紙捲處,並幸有劉發興即時撲滅,方未釀成災害。且大型紙捲中間固未有縫隙,惟依扣案紙盒之照片所示(偵字卷第81頁),該紙盒燃燒範圍非小,可見火勢亦不小,倘若該紙盒在紙捲同一處持續燃燒,則因時間及火的熱度,亦會使紙捲被點燃。佐以該工廠內除大型紙捲外,尚有各式紙製原物料、瓦斯桶、及已塗上潤滑油之機器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隨意丟擲引燃之紙盒之情況下,火苗會如何流竄,實難掌握,於此情形極易延燒引發大火,故辯護人所辯無公共危險云云,當無可採。況且被告如只是要燒燬自己所有之紙盒,何需大費周章駕駛車輛進入廠區,並且點燃紙盒並丟往至廠區堆放之大型紙捲方向,故印製廠區堆滿紙品、瓦斯、機器等易燃物品,一旦大型紙捲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在此等易燃物質之助長下,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故被告所辯無要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犯罪動機、犯罪對象及犯罪手段等之認知與
理解,已受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而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確有較正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然尚未
發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與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原審無視被告於案發時之表現情狀,逕謂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咖啡包後,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系爭建築物堆放大量大型紙捲及其他易燃物料,竟點燃紙盒丟至大型紙捲處,倘未及時控制、撲滅火勢,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將可能使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實已造成嚴重程度之威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原應予重懲,惟考量告訴人陳稱:與被告之母詳談後,得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知被告非無惡不作之人,願給其一個機會(原審卷第39頁),暨被告自述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盒雖亦為被告供本案放火所用
之物,惟證人即被告父親 鄭正昌 於警詢中證述:紙盒為伊本人所使用過的,今年3月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桿的角燈壞掉,伊那時就向高雄的店家訂購,伊拿到貨之後,裝好後就將這紙盒丟在後車廂,也沒有再使用該紙盒,也不知道被告幹嘛點燃該紙盒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紙盒係在後車廂,車子係伊爸爸的,伊不知道扣案紙盒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盒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鑑驗結果│毒品成分鑑定書│├──┼─────┼───┼─────┼─────┼─────┼─────────┤│1│黑色小惡魔│1包(│8.1941公克│6.9961公克│含4-甲基甲│臺北榮民總醫院106│││金色包裝袋│含包裝│。│。│基卡西酮成│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袋1只│││分。│字第C0000000號(偵││││)。││││字卷第17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紙盒│1個。│不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保管字第090││││││2號扣案物品。│├──┼───────┼───┼────┼─────────┤│2│打火機。│1個。│沒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