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學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補充「至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正要去大賣場買酒,經過公園時,看見地上一包用衛生紙包裝的東西,伊以為是黃金就撿拾起來,正好遭員警攔查,就主動交付撿拾的東西給警員,間隔不到二分鐘云云,惟查,衡諸日常經驗,衛生紙團為一般常見之廢棄物品,基於衛生考量,一般民眾當不至胡亂撿拾,更何況,依被告所稱係誤以為「黃金」因而撿拾云云,更屬無稽,實因「黃金」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自不可能以衛生紙包裝棄置地上而遭被告撿拾,是以被告所辯本件持有之毒品乃係地上撿到之語,顯屬虛妄之詞,自無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1顆,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29號被告閻學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學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12公克,驗餘量0.530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手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12公克,驗餘量0.5301公克)及玻璃球1顆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12公克,驗餘量
0.530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12公克,驗餘量0.53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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